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邓玉娇案件与罗克辛的客观归责理论

  

  然而,理论取向上和实践目标上的一致并不当然意味着国人就能够真正接受客观归责理论。对于客观归责理论得出的邓玉娇无罪结论,人们也许还能同意。但是,面对同样属于客观归责理论的下列规定和判例,人们会怎样考虑?德国刑法典第35条规定:“为使自己、亲属或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者的生命、身体或自由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不负责任。”在父亲为了保护儿子生命把他人从超载救生艇上推出去造成死亡的实际案例中,父亲的行为不法且有罪责,但不存在预防性惩罚的必要—这个人是好公民,只是遇上了一个特殊的罕见情况,他不愿意也很难去重复实施这种行为,对他施用刑罚不存在特殊预防作用;对于公众来讲,也许他们一生一次也碰不上这种极端情况,也不愿意碰上这种情况,即便碰上,也会和那个人一样行为,故刑罚的一般预防作用也是不存在的。[19]也许国人会接受这种道理,但恐怕许多人难以接受这里的结论。问题是,这种结论是顺理成章地从这种道理中推出的,接受这种道理而不接受这种结论的态度只能是“感情用事”。国人究竟用什么样的感情抵触着结论?笔者认为,是道德情感。具体地说,是与深固于国人心中的道德判断相联系的情感。


  

  我国社会中的道德评价长期主要分为三等:大公无私、先公后私、自私自利。尽管改革开放后,道德观念已经多元化,但从民族整体的道德心理来看,上述三等区分潜移默化中已经形成相当稳固的定势,一旦涉及具体的人和事,道德评价便显出三分天下的局面,例如,汶川地震中的“范跑跑”,地震后的万科集团捐款,都引起了强烈的社会“地震”,都源于人们埋藏已久的道德积累。按照传统的观念,上述案件中的父亲也太自私了,怎么能用无辜者的生命换取自己儿子的生命?这样完全出于自私动机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人,是地地道道的杀人凶手,没有任何值得原谅之处,怎么能够让这样的人无罪免责呢?如果就这个案例提出是否定罪的问题做一个问卷调查,相信大多数民众都会支持定罪,反对免责。在这样的道德情感下,难以施行罗克辛的客观归责理论。甚至,道德评价三分法还在得到国家主流价值的认可和维系,要让立法者和司法者接受客观归责理论就存在相当的难度。其实,不仅客观归责理论,而且期待可能性、刑事和解、恢复性司法等理论和理念在我国的推广都会遇到同样的问题。针对此种情况,我国刑法学界的一个重要任务就是应当大力讨论刑法与道德的关系,从刑法实践发展趋势的角度去考问、厘清、改变社会中的道德意识和道德心理,尊重多元道德规范,区分不同道德评价领域,努力建立符合和谐社会目标的更加宽容的道德情感和道德氛围。只有随着道德评价环境的改善,客观归责理论才可能真正在我国登陆。


  

  客观归责理论在我国的应用,还取决于刑法机能重心的转移。这些年来,刑法学界在对刑法机能的认识上,已经实现了从单纯的维护社会秩序转向了维护社会秩序和保障个人权利两个方面。但多年单向机能的惯性仍然使我国刑法的重心偏离。就以我国刑法第20条为例,其第3款规定的“特殊防卫”或者“无过当防卫”正是为了鼓励公民同犯罪做斗争—出于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这与德国刑法典第33条规定的“特殊防卫”或者“无过当防卫”形成鲜明对照,后者的重心不是为了制止犯罪和侵害,而是原谅无奈的个人维权。因此,要将客观归责理论变成我国的实践,还有待于把个人放在更重要的位置,大大强化个体法益保护的观念。当然,客观归责理论的引进还涉及不同犯罪论体系之间的沟通,在三阶层犯罪体系的背景中生长起来的客观归责理论能否嵌入我国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这是需要解决的重大理论前提。


  

  不过,在我国目前的刑事立法基础上,通过司法解释来促进观念的转变,还是有所作为的。就我国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特殊防卫”而言,就可以通过对“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解释,把该条适用到“邓玉娇杀人案”一类案件上去。其中,“人身安全”应当包括人身自由的安全和性自由的安全;“暴力”应当包括一切强行压制的举动;“严重”应当包括侵人个人空间、个人无处躲避、摆脱危害无效和面临危害升级;“犯罪”还应当包括非法拘禁、刑讯逼供、强迫卖淫、胁迫犯罪等,再加上罗克辛的客观归责的刑事政策含义—因摆脱无效而导致的无助冲动。通过司法解释的尝试,逐渐让社会大众适应新的观念,待习惯后再不失时机地将其变为刑事立法。最终,也许还可以实现罗克辛把客观归责理论作为极端案件(如战斗机飞行员个人决定击落被劫持的即将撞上大楼的民航客机)中的超法规事由加以适用的目标。[20]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