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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玉娇案件与罗克辛的客观归责理论

  

  邓玉娇是否恰当行使了防卫权呢?显然没有。邓贵大等人仅仅是对邓玉娇实施了“推坐在沙发上”的行为,强行的“推”当然是暴力,但此暴力毕竟较轻,邓玉娇在两次尝试离开未果、对方并无暴力升级以及升级迹象的情况下,直接用刀捅人,防卫手段和强度明显大大超过了防止侵害所“必要”的程度,属于防卫过当。由于防卫必要限度是成立正当防卫不可缺少的一个条件,缺少这个条件便否定了正当防卫。因此,根据德国刑法典第32条,邓玉娇虽然具备防卫权利,邓玉娇的行为不是正当防卫,只是具有防卫权利的防卫过当。“正当防卫不违法”,而不成立正当防卫则只能属于“不法”。按照客观归责理论,邓玉娇用刀捅人的行为缺乏法律的(授权)依据,就创造了一个法所不允许的风险,这个风险在邓贵大的死亡和黄德智的受伤结果中得到实现,又不(完全)符合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因而不具备正当化根据,只能得出“不法”的结论。


  

  按照客观归责理论,“不法”是“责任”的前提,但仅有“不法”还不等于就有“责任”。如前所述,“责任”由“罪责”和“预防性需要”构成,而德国刑法典第33条就是“预防性需要”的体现。关于“罪责”,案情中的邓玉娇存在肯定和否定两种可能。如果是没有罪责的事实认定,使邓玉娇无罪的德国刑法规定就是第20条而非第33条了,我们在前面设置的讨论第33条的前提,就是邓玉娇案中既不存在强奸的事实也不存在精神病的事实,因此,这里的假定是邓玉娇有“罪责”的情况。也就是说,以德国刑法典来否定邓玉娇“责任”的路径只剩下“预防性需要”的判断,邓玉娇构成犯罪与否完全取决于是否符合第33条的规定。具体而言,可以被认定为防卫过当的邓玉娇是否“由于惶惑、害怕、惊吓而防卫过当”呢?回答是肯定的。


  

  第一,邓贵大等人的侵害行为足以使邓玉娇产生惶惑、害怕、惊吓等“虚弱”心理。可以想象,在邓贵大等人出现之前,正在洗衣服的邓玉娇处于一种心境平和的正常生活状态,面对提出“异性洗浴服务”要求的黄德智,她在拒绝时也不至于产生什么特别的不满或愤怒情绪,顶多就是不耐烦,因为她本来就不是“异性洗浴服务”人员和洗浴区服务人员,拒绝是理所当然的事情。在邓玉娇采取息事宁人态度而主动离开现场后,争执实际上就结束了。无论黄德智等人当时是否还有不服气心理,但其尾随邓玉娇进入休息室后的行为已经不再是单纯的“论理”,通报出来的案情是邓贵大拿着钞票对邓玉娇的头部和肩部“搧击”和将其“推坐在沙发上”,是地地道道的强行入室、强行控制的暴力侵害。三个浑身酒气且充满欲望和敌意的大男人,尾随一个弱小的女子而强行进入封闭的室内并对她进行骚扰和强制,她孤立无援,脱不了身,暴力侵害尚未停止,危险后果难以预期,这怎能不令邓玉娇感到惶惑、害怕、惊吓!


  

  第二,邓玉娇在事件过程中的躲让、回避等消极被动行为足以说明其杀人行为是由“虚弱的冲动”引起的。面对不法侵害,想要离开却不能离开、希望摆脱却难以摆脱、急于回避却无法回避的邓玉娇自然地产生了惶惑、害怕、惊吓的心理。在这种“乱了营”的无奈茫然的心境中,基于逃避意愿的虚弱本能而导致采用极端手段追求逃避的不计后果的暴力冲动,引发邓玉娇的杀人行为,正好符合德国刑法第33条规定的防卫过当情形,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


  

  第三,邓玉娇在事件过程中的整体表现能够排除其杀人行为是由“强烈的冲动”引起。当然,邓玉娇在当时也完全可能由于对方的所作所为而感到愤怒,但这种愤怒与惶惑、害怕、惊吓共存,它并不是引起冲动的原因,邓玉娇由于惶惑、害怕、惊吓而急于逃避,持刀捅人是她逃避不成的直接原因,又是她仍想达成逃避的选择结果。邓玉娇在事件的整个过程中一再要离开的举动,鲜明地表现出她的心理状态。愤怒只是一种附带的心情,如果说邓玉娇一开始就不耐烦,恰恰说明她整个过程中都存在愤怒,但为什么在前面没有拿刀子捅人?也许可以把后面解释为气愤已极,但事实上她是在离开无望情况下的直接反映。如果邓玉娇纯粹出于气愤,那她在已经向邓贵大给予致命出击之后,也应该对最开始欺负她的黄德智如法炮制才合乎情理,但她没有。她只是为了摆脱强制,把邓贵大刺倒在地后,黄没有继续实施强制侵害行为,而邓贵大也无法再强制侵害,她就停止了刺杀。尽管她仍然还在气愤当中,她做的却是报案。这都足以证明她的杀人行为并不是在“愤怒、不满、或者战斗的热情”等“强烈的冲动”下促成的,而只能是出于逃避意愿与不能实现的矛盾中生发的“虚弱的冲动”导致的(极端逃避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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