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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玉娇案件与罗克辛的客观归责理论

  

  先看德国刑法典第20条:“行为人行为时,由于病理性精神障碍、深度的意识错乱、智力低下或其他严重的精神反常,不能预见其行为的违法性,或依其认识而行为的,不负刑事责任。”这个规定明显比我国刑法第18条规定的精神病范围要宽,我国刑法第18条规定的可以免责的精神病相当于德国刑法典第20条中“病理性的精神障碍”,而很难包括“深度的意识错乱、智力低下或其他严重的精神反常”—因为,“深度的意识错乱”或者“深度的意识障碍仅包含非病理性障碍,该障碍要么是纯心理上的,要么在纯心理的障碍上添加了其他因素(例如酒精、消耗、过度疲劳)”;“智力低下,包括先天性智能严重减弱程度的情形(白痴、痴愚、轻愚)”;“其他严重的精神反常……是指在精神病质、神经症、欲动障碍之中最为严重的表现形式。与精神病的情形不同,在这些表现中,不能够确认任何脑器质的症状。”[4]根据司法精神病学,抑郁症既有病理性的,也有非病理性的,而作为我国刑法免责事由的精神病都是病理性的。所以,如果邓玉娇的抑郁症被确认不属于我国刑法第18条规定的精神病,即不是病理性的精神障碍,则不能免责。但是,依照德国刑法典第20条的精神病概念,非病理性的抑郁症完全可以导致“深度的意识错乱”或者“其他严重的精神反常”,从而实现对行为人的免责。


  

  不过,德国刑法典第20条只是涉及到罪责,属于传统的免责条款,它虽然有利于邓玉娇的免责,却不能直接反映客观归责理论的机理。而且,如果邓玉娇的抑郁症不能达到“深度的意识错乱”或者“其他严重的精神反常”的程度,抑或完全不能确认抑郁症,那么第20条就不能实现邓玉娇的免责。此时,能够发挥作用并能够反映客观归责机理的只能是德国刑法典中的另外条文—第32条和第33条。在具体分析这两个反映客观归责理论的条文之前,必须首先弄清客观归责理论本身。客观归责理论可远溯至黑格尔,[5]本文论及的仅仅是德国慕尼黑大学罗克辛教授的客观归责理论。因为“罗克辛所持的客观归责理论,是纯粹的‘客观’归责理论”,而罗克辛教授本人则是当代客观归责理论的代表人物。[6]2006年9月,在深圳举行的“犯罪论体系高级论坛”上,罗克辛教授直接向中国学者宣讲了他的客观归责理论,使我们得以较为清晰地了解到客观归责理论的架构和精神。[7]


  

  罗克辛教授指出,客观归责理论在德国传统的三阶层犯罪原理的基础上发展起来又完全不同于三阶层体系。以古典体系和目的体系为代表的以往的犯罪论,虽然各有不同,但都是从实在的情况(犯罪事实)出发并引导出体系性构造,而罗克辛认为自己发展出来的犯罪原理体系是循着完全不同的道路:它问的是社会的目的、刑法和刑罚的功能(任务),并且根据伴随着目的的刑事政策的价值决定来建造这个体系—客观归责论—不是从本体的事实出发的,而是从刑事政策的目标着眼的。具体地说,刑事政策的目标就是刑法的目的(法益保护)和刑罚的目的(预防犯罪)。[8]


  

  一方面,刑法的目的引导出“不法”,“不法”奠定客观归责的前提性基础。罗克辛指出,刑法的任务是保护法益。严格地讲,刑法是保护法益的最后的特殊手段,是对“法益的辅助性保护”(一般或尽量不用—“辅助性”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既然如此,符合逻辑的结论是:“为了受保护的法益来禁止不可容忍的风险,并且,把那个通过逾越法定的可允许风险而造成被禁止结果的人,当作一个既遂行为的行为人加以判决。”因此,客观归责的基础就是:“当一个人为刑法保护的法益创设了一个不允许的风险,并且,当这个风险在一种被禁止的结果中实现时,只要他不具有正当化的根据,那么,他就是刑法性不法的行为人。”[9]显然,“不法”的结构是:创设不被(各种法律)允许的风险—这个风险在一种被(各种法律)禁止的结果中得以实现—不具有(依照各种法律)正当化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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