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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IPS协定中的刑罚措施研究

TRIPS协定中的刑罚措施研究



——兼论中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刑罚措施的立法完善

刘科


【摘要】对于TRIPS协定中的刑罚措施,需要借助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有关解释规则加以解释。对其中的争议部分,则应按照有利于尊重成员方主权的方向解释。TRIPS协定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刑罚措施设置了上限与下限。中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刑罚措施需要改革刑种配置、完善罪刑结构,但不应提高法定最高刑。
【关键词】TRIPS协定;刑罚;解释规则
【全文】
  

  TRIPS协定第六十一条规定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刑罚措施:全体成员均应提供刑事程序及刑事惩罚……可以采用的救济应包括处以足够起威慑作用的监禁,或处以罚金,或二者并处,以符合适用于相应严重罪行的惩罚标准为限。[1]TRIPS协定前言部分则规定了包括刑罚措施在内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有效、适当”的原则性要求。其中,何谓“足够起威慑作用”的监禁(或罚金),何谓“以符合适用于相应严重罪行的惩罚标准为限”,中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刑罚设置是否符合TRIPS协定的基本要求等问题,尚未引起学界的足够重视。[2]在此,笔者拟作初步探讨,以求抛砖引玉,推进理论界对该问题进行深入研究。


  

  一、TRIPS协定中刑罚措施的解释规则


  

  作为世界贸易组织(WTO)附属条约规范的有机组成部分,TRIPS协定规定的刑罚措施仍比较原则。例如,监禁刑是否应附加劳役,罚金刑是无限额的罚金还是限额罚金,“足够起威慑作用”与“以符合适用于相应严重罪行的惩罚标准为限”如何理解等,尚须借助于WTO的解释规则来加以解释,才能得出科学的结论。然而,WTO对包括TRIPS协定在内的多边协议的解释权作了非常严格的限制,[3]从而大大限制了有权主体对协议进行有效的解释。[4]在这种情况下,由于WTO所特有的争端解决机制的存在,使得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解决因协议执行过程中产生的争端时,不可避免地必须对协议文本作出合理的界定。专家组报告或上诉机构报告虽然一般不具有判例的效力,但其对协议具体条款的解释越来越体现出事实上所具有的先例遵从效力。因此,在WTO所含诸项协议中,解释的权力主体事实上移转给了专家组和上诉机构。


  

  既然协议解释的权力主体事实上移转给了专家组和上诉机构,那么,在有争议的协议文本含义的确定上,WTO争端解决机构对TRIPS协定所可能使用的解释规则就十分重要。根据《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三条规定,WTO争端解决机构应按照国际公法习惯法中关于解释条约(协议)的规则澄清相关协议的规定。目前,WTO争端解决机构已经就“国际公法习惯法”形成了共识,其所谓的国际公法即是指《维也纳条约法公约》(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ies,简称VCLT)[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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