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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刑法属性的论争及其定位

  

  综上所述,行政刑法既有刑法的基本性格也兼有行政法的某些特征,属于行政法与刑法的交叉领域,如果条件成熟,使其尽早独立是最佳的选择。但在我国目前情况下,尤其是基于许多方面的客观因素与现实环境,暂时定位或归属于刑法领域仍是一种比较切合实际的理性选择。因为在我国目前条件下,1997年刚刚修订过刑法,短时间内再作更大动作的调整也是不现实的。当然,这只是基于我国行政刑法现实定位的考虑,并不完全排除上述中将行政刑法归属于行政法或独立法律部门等理论定位的可能性。尤其从未来发展的趋向上看,对行政刑法作出独立定位的可能性还是相当大的。因为如果那样,既可以解决我国现实社会中在行政刑法立法与司法上的诸多矛盾,还可真正将治安管理处罚、劳动教养、保安处分等问题统筹起来考虑,并进行深入系统的研究与协调,最终进行行政刑法的理论建设,可谓一种可行的研究思路。


  

  (三)概念定位


  

  上述我们讨论了行政刑法名称的定位、行政刑法归属的定位和行政刑法概念的定位,可以说这些都为我们进一步分析行政刑法的概念奠定了基础。为了寻找行政刑法含义的源头,准确把握行政刑法的初始理念,在讨论我国行政刑法的概念之前,有必要先介绍一下国外行政刑法概念的缘起。


  

  1.德国行政刑法概念的产生


  

  我们之所以首先介绍德国行政刑法的概念,不仅由于行政刑法缘起于德国,而且还由于德国的行政刑法概念是行政刑法的一种颇具代表性的观点。我们知道,“行政刑法”一词源于德文Verwal-tungsstrafrecht。由于德文strafe既可译为刑罚,也可译为处罚、惩罚,因此在字面上将Verwal-tungsstrafrecht翻译为“行政刑法”、“行政刑罚法”、“行政罚法”、“行政处罚法”都是可以的,关键是赋予此词的实质内涵是什么。[42]


  

  如前所述,德国早期行政刑法的前身是警察刑法,因此当时行政刑法的概念就是警察刑法的概念。这种意义上的警察刑法显然依据的是行政权,实际上是警察机关维护政府统治的一种施政工具,以最终达到国家的行政目的。然而即便在德国,这种立法形式也并未在学界及社会上达成一致。如1871年的《德国刑法典》还是按照传统的“三分法”,将重罪、轻罪、违警罪规定在同一个刑法典中,并规定对违警罪处以自由刑、罚金及拘役等刑罚。当然这部刑法典出台后,又立即遭到了包括著名刑法学家李斯特( List)、卡尔(Kahl)等不少学者的强烈批评与反对,同时警察犯与刑事犯区别的争论也进一步加剧。进入20世纪后,鉴于各国行政职权不断扩大的历史背景,刑事犯与警察犯相区别的讨论也逐渐演变成刑事犯与行政犯相区别的讨论。也正是在这种背景下,郭特希密特深入研究了刑事不法与行政不法的区别问题,从司法与行政分离的角度提出了“行政刑法”( Verwaltungsstrafrecht)就是关于行政不法及其行政罚的法律规范的观点,并于1902年出版了他的《行政刑法》著作。郭特希密特认为,司法的目的在于保护法益与人的意思领域,为达此目的,其所采取之手段是持续的宣示与法律的规定等。在这些宣示与规定之中,刑法是达到司法目的的强制手段,故人们称这种刑法是“司法刑法”。相对地,行政的目的在于促进国家与社会的福利,其促进手段是行政作为,在行政作为中同样需要有强制力的法规,用以保证行政作为的畅行无阻,此即所谓的“行政刑法”。后来,郭特希密特的这些观点成为行政刑法学界颇具代表性的主要观点,不仅对欧洲大陆国家行政刑法理论影响很大,而且影响到整个世界行政刑法理论的发展。


  

  在郭特希密特的“行政刑法”概念中,表述出的基本词汇是“行政不法”和“行政罚”,与我国“行政刑法”概念中使用的“行政犯罪”和“行政刑罚”不同。显然,这首先是两国间法律文化不同的缘故。正如上述提及的,在德国“行政不法”就是行政犯罪,就应当由行政刑法来调整;而“行政罚”则既包括对构成犯罪的行政违法行为(即行政犯罪)处罚的行政刑罚,也包括一般意义上的秩序罚。这显然与我国法学研究中的“行政不法”与“行政罚”的概念有很大差异。具体来说,我国的“行政不法”只是指一般的行政违法,而“行政罚”也只是指一般的行政处罚。因此,这也是我们在研究“行政刑法”概念时应特别注意的问题。由此可见,在德国的“行政刑法”概念中,其处罚的行政不法行为只是违反行政意思(即行政规章所揭示的意思)而应加处罚的行为,也即违反行政刑法规范的全部。这也正是欧陆国家将《德国继续简化经济刑法的法律》和《德国违反秩序法》视为行政刑法立法的主要缘由所在。


  

  2.日本行政刑法概念的发展


  

  在日本,行政刑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行政刑法就是关于行政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里的行政罚包括刑法典中的刑罚方法和行政制裁方法;狭义上的行政刑法则是指行政法中有关刑罚方法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然而,一般所说的行政刑法是指狭义上的行政刑法。如日本学者福田平认为,“行政刑法是国家为达到行政上的目的,课人民以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而于其违反义务时,课以刑罚制裁的行政刑事法规的总称”。[43]另一位日本学者斋藤信治也认为:“为达到行政上的取缔目的的行政刑事法规,被称为行政刑法(惩罚对象是行政犯)。”[44]


  

  显然与德国行政刑法的概念相比,日本行政刑法的概念有所变化和发展。简单来说,日本的行政刑法是作为特别刑法或附属刑法来进行研究的,即从刑事法的角度来研究附属于行政法中的刑事法律规范。这主要是由于日本学者一般认为,根据犯罪与社会伦理关系的密切程度,可以将犯罪区分为刑事犯和行政犯。行政犯不像刑事犯那样与社会伦理具有直接的联系,它是为了维持行政上的秩序,通过科以刑罚制裁强制人们履行一定的行为,在刑罚法规规定为犯罪之后,才开始成为犯罪的。[45]因此,国家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的目的,就在行政法中给国民规定种种命令和禁令,为了确保行政法规的实效性,规定违反行政法的刑罚罚则。所以日本学者认为,行政刑法就是规定行政犯及其刑罚的刑法规范,这些刑法规范一般附属规定于行政法律之中。这样日本就同德国、意大利等国一样,行政刑法规定的犯罪类型也就远远超过了刑法典所规定的犯罪类型,最终造成司法机关大量适用行政刑法的局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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