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法律体系的架构不同
法律体系又称法的体系,泛指一个国家在一定历史阶段,以现行或即将制定的法律规范为基础,以宪法为主体,并由不同法律部门组成的内容和谐一致、形式完整统一的法律有机整体。[18]通常法律体系是一个国家国内法构成的有机整体,并不包括完整意义上的国际法。也就是说,法律体系是一国现行法律部门和即将制定的法律部门所构成的统一体,是对法律部门及法律规范进行的有机组合和分类。其中的法律部门通常包括宪法、行政法、刑法、民法、经济法、商法、婚姻法、劳动法、诉讼法(包括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等,有的国家(如德国等欧陆国家)还有经济刑法或行政刑法。由此可见,法律部门是构成法律体系的基本单位,是调整同一类别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当然,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及其法律部门的划分并不是固定的或一成不变的,随着新的社会关系的产生和发展,以及调整这种社会关系的新的法律规范的不断调整、划分和制定,也就必然会出现新的法律部门,从而改变原有的法律体系。
“行政刑法”欧陆国家代表性的观点,显然是建立在大陆法系的法律体系基础之上的。大陆法系在法律分类问题上有一个基本特征,那就是公法与私法的划分。这一划分来源久远,最早源自于古罗马法,包括查士丁尼的《法学阶梯》一开始就作了这样的划分。正像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认为的那样:“公法是关于罗马国家的法律,私法是关于个人利益的法律。”[19]划分公法与私法的标准有这样几种学说:一是权力说,主张划分标准在于法律关系的主体(至少有一方)是否代表国家和某种公共权,否则这种法律关系就是私法;二是服从说,主张划分标准在于法律关系上的差别,如果双方关系对等就是私法,如果上下服从就是公法;三是强行法说,认为公法是强行法,私法是任意法;四是利益说,主张维护公共利益的法律属公法,维护私人利益的法律属私法;五是折衷说或混合说,主张上述标准应互相结合,尤其是权力说和服从说的互相结合,认为“公法实际上是调整公共机构和被治者,即以国家为一方并以个人为另一方的法律,但并非公共机构和个人间一切法律关系都包括在内。事实上,并非所有这些关系都由公法调整,它仅调整公共机构在行使其命令权时的那些关系。”[20]据此,像德国和法国等欧陆国家,公法体系主要包括宪法、行政法、刑法、司法组织法和诉讼法(包括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等,[21]私法体系主要包括民法、商法、劳动法和经济法等。当然进入20世纪后,公法和私法之分的传统做法日趋动摇,并开始转变为互相渗透的局面,具体表现为公法的私法化和私法的公法化。包括公法对商法、经济法的渗透,以及对市场行为的干预等。实际上,上述公法体系与私法体系及法律部门的划分只是一种一般意义上的划分,许多国家(如德国)在法律体系的划分上越来越细,也日趋变化。如20世纪50年代,德国先后完成了《经济刑法》和《违反秩序法》的立法,从而使行政刑法实现了法典化;邻国如奥地利、捷克斯洛伐克、匈牙利等,也先后公布了《行政刑法典》。这些法典,显然既不完全相同于传统意义上的行政法,也不完全相同于传统意义上的刑法,而是两者的一种结合物或折衷物。固然在法学理论上,许多德国学者坚持认为,行政刑法乃属于行政法的范围,但单独的立法必然使其寻找到了独立存在的自身价值。这实际上也是对传统法律体系的一种挑战或改变。所以从这一点来看,也可以说欧陆国家的“行政刑法”是建立在大陆法系现实法律体系基础上的一种产物或新生物。
日本学者关于“行政刑法”代表性的观点,也显然是建立在“二战”后日本自身的法律体系基础上的。与德国等欧陆国家相比,日本“二战”后的法律体系随着法律理念的改变也发生了较大的变化。突出特征表现在:“二战”前日本同德国一样,也是一个典型的“行政国家”;[22]“二战”后,日本于1946年颁布的新宪法中将行政法院撤销,一切案件均由普通法院受理并审判。由此可见,此时日本的普通法院司法权具有极其优越的地位,故学界一致认为,此后的日本已成为典型的“司法国家”,且法律制度也逐渐由大陆法系向英美法系靠近。当然,“二战”后日本的法律并没有完全转变为英美法系,尤其是没有完全实行“判例法”制度,更多的是在法治原则、司法体系及法律理念上的改变。因此“二战”后的日本,既没有像美国等普通法系国家那样不设立独立的“行政刑法”,也没有像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那样设立独立的“行政刑法”,而是走的一种中间道路,即在立法实践中将“行政刑法”以“附属刑法规范”的形式出现。可以说,这也正是“二战”后的日本在建立“行政刑法规范”中的独到之处。
关于“行政刑法”,我国学界具有代表性的观点,也当然是建立在我国自身法律体系基础之上的。我国法律体系既不同于欧陆国家的法律体系传统(如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也不完全趋同于日本“二战”后的法律体系。尤其在行政刑法设置上,明显不同于德国等欧陆国家的行政法范围归置,甚至也不完全相同于日本作为附属刑法规范的定位。我国法律体系中不划分公法和私法,法律部门主要由宪法、民法、刑法、行政法、经济法和诉讼法(包括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等组成。从现实法律规定来看,在我国行政刑法基本属于刑法的范围,且从现实立法情况看,行政刑法的渊源可来自于刑法典、单行刑法及附属刑法等。这本身也是由我国现实法律体系的划分与特点所决定的。
(三)国家类型的选择不同
国家类型从不同角度可作出不同的分类。从国家的阶级性上,可将国家类型划分为奴隶制国家、封建制国家、资本主义国家和社会主义国家;从国家的法律层面上,可将国家类型划分为行政国、法治国和福利国(或文化国)等。这里我们所讲的国家,当然是指的法律层面意义上的国家,即行政国、法治国和福利国(或文化国)。
应当说,国家类型也是一个动态渐变和不断发展的过程。在国家类型史上,近现代国家的初级形态大都是行政国家。也可以说,这也是人类社会处于封建主义集权时期或资本主义萌芽时期的主要国家形态。如18世纪德国的警察国家时期、日本明治维新的行政国家时期等,均是此种国家形态的典型代表。其主要特点是:1.崇尚行政权力的高度集中;2.立法权和司法权附属于行政权;3.必要时行政权可以无限膨胀;4.国家为实现其统治利益往往不顾国民利益与权利;5.具体表现形式是通过官署或警察权力推行其行政行为。在这种条件下,通常法律更多体现的是“国家本位”,甚至国家至上、行政第一,个人的权利被蔑视,公民只有服从的义务等特征。此种情况下,行政刑法也大都以“警察刑法”的面目出现,且是推行其行政政策的主要工具。在这一点上,德国、日本等国都十分鲜明地对此予以了强有力的证实。
随着社会资本积累的逐步完成,尤其是在资本主义上升时期,由于受“三权分立”、“主权在民”等思想的影响,“法治国”的理念与形态逐渐形成。加之“罪刑法定”的确立,国家非依现行法律规定,不得对公民进行处罚和制裁。其主要特点是:1.严格依法办事;2.国家不得随意介入私人领域;3一切法律必须以保障公民的权利为中心。在这种条件下,通常法律更多体现的是“权利本位”,甚至人权优先、法治第一,国家权力在某种情况下让位于公民权利等特征。此种情况下,行政刑法是附属在“罪刑法定”的刑法理念之中的,立法者在“轻罪”、“违警罪”的名目下把一部分“行政国”时期由国家行政机关处理的案件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这在“二战”后的德国、日本等国家表现得尤为明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