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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区域行政立法协作:现实问题与制度完善

  

  一是围绕年度立法计划的制定和实施,举行年度例会。例会由区域内的各地方政府轮流承办,通过交流,互相了解各地立法动态和立法情况。


  

  二是建立区域内行政立法主体的立法动态通报制度。对于区域内有共性的重大立法项目,在征求意见时还应听取区域内其他省市的意见。


  

  三是交叉备案制度,即一个地方的政府规章除了根据《立法法》要求进行备案之外,还应该向区域内其他地方的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政府进行备案。总之,通过多种形式的立法信息交流机制,互相通报重要的立法信息,相互学习、借鉴,实现立法资源的共享。


  

  (三)成立区域行政立法协调委员会


  

  美国的经验表明,组织的推动有助于立法协作的有效开展。在我国也可以成立类似于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和建议性州立法委员会的组织来负责区域行政立法的协调。这个组织可以采用委员会的形式,其成员由各个地方的政府法制办的负责人以及法律界的专家、学者组成。区域行政立法协调委员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促进地方政府在行政立法领域的协作:


  

  第一,收集、整理和清理区域内地方政府规章。通过对各地政府规章的收集、整理,建立区域行政立法信息资料库,作为各地政府法制办信息交流共享的资源库。同时,根据促进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协调区域法制的原则,配合各地的法规、规章清理工作,对各地行使行政立法权以来的各种规章进行全面清理,提出废止或修改的建议。


  

  第二,收集和整理各地的立法计划和立法建议,针对区域内的共同性问题起草示范性的法律文本,作为区域内地方政府制定规章的参考。


  

  第三,审查各地规章草案。为了避免区域内新的立法冲突,各地的规章草案在提交人民政府讨论通过前,应提交区域行政立法协调委员会进行审查,区域行政立法协调委员会虽然无权否决草案,但可以提出修改建议。


  

  第四,协调现存地方立法的冲突。对于已经存在的立法冲突,可以提交区域行政立法协调委员会讨论,提出处理建议。


【作者简介】
饶常林,单位为华中师范大学;常健,单位为华中师范大学。
【注释】杨解君:《走向法治的缺失言说(二)—法理、宪法与行政法的诊察》,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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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定条款即美国联邦《宪法》第1条第10款第3项,该项规定:“任何一州,未经国会同意,……不得与它州或外国缔结协定或联盟。”这个规定通过否定性暗示,授权各州在国会同意的前提下缔结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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