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成员州必须受到州际协定的约束,因此,州际协定可以取代冲突的州法律,相当于在协定州的全部或部分领土范围内建立了一个统一法律。当协定与州法冲突时,协议优先适用;州际协定还优先于之后新制定的州法,成员州在州际协定生效后制定的法律不能和州际协定相冲突。正因为此,州际协定成为各州化解法律冲突、协调立法工作的有效工具。
(三)成功经验
虽然美国的州际立法协作是联邦体制下制度安排的产物,而且起草统一法、示范法,乃至协定的磋商都无法避免一个漫长而艰巨的过程,而我国中央集权体制下的区域行政立法协作完全可以在中央的干预和指引下取得更大更快的进展,但透过美国的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建议性州立法委员会和州际协定所体现出来的协作理念和模式,无疑是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的。
第一,平等、自愿的理念和协商的模式。无论是州际协定中对暂时性协定的磋商,还是统一州法中对统一法草案的讨论,都是建立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最后协定是否能通过、统一法草案是否被采纳,还都取决于各州立法机关的表决。整个过程都体现出了平等、自愿的理念。这种理念和模式有助于地方政府在保证自己利益的同时,寻求区域共同的利益,使立法协作更容易展开。
第二,专门的协调机构。协调工作的顺利开展,需要组织的推进。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和建议性州立法委员会对于美国州际法律的协调和统一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这些机构虽然只是自愿性的组织,没有足够的权威,但其为各州立法信息的交流,提供了一个平台,并从组织上增进了各州间的联系。
第三,示范法的作用。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每年都会就各州共同关注的问题制定统一法和示范法,两者的区别是:统一法旨在各州就此事项达成普遍一致,而示范法旨在为相关主题立法提供法律范本。虽然是否采纳属于各州保留的权力,但各州在制定相关主题的法律时一般都会参考和借鉴这些法案的模式和条款,实际上起到了一个法律范本的作用。各州可以根据自己情况选择采用或者修改后采用,不仅减少了立法成本,而且有助于减少各州间的法律分歧。
第四,资源共享、信息交流。在美国,不仅有专门的机构,如建议性州立法委员会负责收集和整理各州的法律,各州的政府官员、州政府委员会及其协作组织也热衷于向委员会提交自己认为有价值的法律和立法建议。这种信息交流和资源共享,不仅为各州的立法提供了可供参考的素材,也避免了因为信息不对称导致的立法冲突。
第五,协定的灵活运用。美国的州际协定是协调各州法律、达成统一政策和联合行动的最古老的机制。州际协定能够提供一个清晰的、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并能经受政府的更替和观念的变化,对各州共同面临的问题进行规范和约束。在程序上,通过各州立法机关批准和州长的签署,赋予其州法的效力。这种利用契约来协调和统一地方立法的方式,既不影响地方立法权的独立行使,又能够协调冲突的法律、统一共同的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