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出于辖区利益最大化的考虑,通过行政立法展开制度上的恶性竞争,不利于地方的长远利益和区域经济协调发展。如2003年初,苏浙沪三地举行联合招商引资活动,区域内的各个城市政府纷纷出台新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竞相展开“倾销式竞争”,并用“跳楼价”来争夺外资;不仅如此,地方政府还降低或废弃企业进入的管制标准,从而忽视了地方自然与人文资源的保护,这些行为对社会与国家的整体利益造成了很大的威胁,使得竞争双方陷入了低水平恶性竞争的“囚徒困境”,也导致了同级地方政府间关系的恶化。
(4)对需要合力解决的事项各自为政,不利于区域性行政管理的开展。例如对环境污染行为的处罚,各地政府规章对处罚标准、实施机关、处罚方式的规定存在差异,而环境污染一般都具有跨区域的特性,这种差异明显不利于省际的环境协调执法,降低了执法效率。
统一的法制是统一的市场体系得以形成和有效运作的根本保障。[2]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发展对区域内统一协调的法制环境提出了迫切要求。在现有的立法体系下,面对区域内多个地方法制建设和法律实施主体,要实现统一协调的法制环境,只能靠协作。而地方政府作为地方规章的制定主体,加强行政立法上的协作,成为区域经济一体化发展的必然要求。正如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要求“一国将不能继续排他地制定和颁布政策,而必须日益广泛地与他国和私人组织合作、协商和相互配合,以实现其目标。”[3]同样,区域一体化的发展也要求地方政府不能各自为政地制定规章,而应该相互协商和配合,加强合作,建立协调统一的行政法制环境。具体而言,在行政立法上的协作,即区域行政立法协作,应包括三方面的内容:
(1)立法信息和经验的交流与共享;
(2)法律冲突的调整和解决;
(3)联合立法。
实践中,不少地方已经进行了区域行政立法协作的有益探索。这种立法协作主要包括三个层面:
一是地方政府之间互派人员,学习对方先进的立法经验,改革、废除一些落后的方面,并对相互间已经存在或可能存在的规章冲突进行沟通和协商,相互交换解决意见;
二是由某一个或几个地区牵头以举办座谈会的形式,分析各自立法的优势和缺点,总结区域间存在的立法冲突,讨论协调规章冲突的手段、途径,但并不对地区间的立法冲突进行实质性磋商或协调;
三是由各省市联席召开区域大会,针对区域内的某些立法冲突共同进行磋商,并由双方签订联合协议。[4]
很明显,这种协调工作仍然停留在法律冲突事后的补救层面,是一种纠纷或冲突的解决机制,具有事后性。虽然这种协调机制对于建立统一的区域法制环境是十分必要的,但不是充分的。建设统一协调的区域法制环境,事后冲突解决机制只能作为一种必要的补充,更重要的是需要事前进行协作、避免冲突的发生。2006年初,辽宁、黑龙江、吉林三省政府法制办在沈阳召开了东北三省政府立法工作协作座谈会,就东北三省区域行政立法协作与交流进行了研讨,并签订了《东北三省政府立法协作框架协议》,协议规定立法协作采取紧密型协作、半紧密型协作和分散型协作等三种形式。对于政府关注、群众关心的难点、热点、重点立法项目,采取紧密型协作方式,三省成立联合工作组;对于共性的立法项目,采取半紧密型联合方式,由一省牵头组织起草,其他两省予以配合;对于三省共识的其他项目,由各省根据本省实际,独立进行立法,立法结果三省共享。东北三省的此举开创了我国区域行政立法协作框架的先河,将协作的时间提到法律制定之前,是一种避免规章冲突的事前合作。但是这种立法协作还是新生事物,很多操作办法还正在摸索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