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笔者对多元行政诉讼撤诉申请审查规则的描述,可以想像该多元规则的具体建构,远非简单的事情。它需要立法部门首先对实务中存在的种种申请撤诉情形认真分析、归纳总结,然后对行政诉讼中所涉及的公共利益、国家利益、私人利益进行轻重权衡,最后才予以妥当设计。该庞大、复杂的工程绝不是凭借一篇论文所能成就的,也绝非笔者的力量所能及,在此,笔者仅谈谈自己对多元行政诉讼撤诉申请审查规则建构的初步设想,不妥之处,敬请指正。在设计撤诉审查规则体系时,应当根据下列因素综合考量,予以权衡,进而作出准予还是驳回行政诉讼撤诉申请的裁定:
(1)行政诉讼的阶段。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律并未考量不同诉讼阶段对诉讼效益与公正价值的影响。笔者认为此种规定不可取。实际上,诉讼阶段不同,意味着投入诉讼成本的差异,也反映了距离纠纷公正解决的远近有别,一般而言,诉讼阶段愈靠后,为诉讼投入的成本,包括法院投入的司法资源、被告为应诉投入的成本、原告为起诉投入的成本消耗愈多,也表示距离纠纷的公正解决愈近。无疑,诉讼展开的阶段是准允撤诉与否需考量的因素之一。在被告实质答辩(含答辩或提交行政行为作出的事实根据与规范性文件的依据)之前,若原告申请撤诉,以准允为一般原则;在被告实质答辩(含答辩或提交行政行为作出的事实根据与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后,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若原告申请撤诉,可准许也可驳回撤诉申请;法庭辩论终结,合议庭开始评议后,以驳回撤诉申请为一般原则。
(2)当事人的主观意愿。撤诉申请是原告处分诉权的行为,当然需要原告完全自愿,不得因受胁迫、威逼或利诱而申请撤诉,同时,正如上文所论,原告的撤诉权将对被告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所以,在此问题上不可不考量被告的态度(当然若法院尚未送达应诉通知书,原告的起诉与撤诉行为均对被告无任何影响,此种情况下,无需征求被告的意见),法院在向原告告知撤诉对其诉权影响的利害关系后,若果原告仍申请撤诉,被告也无任何异议,以准允为一般原则;若原告申请撤诉,被告拒不同意的,由法官基于考量因素,主观裁量,可以驳回撤诉申请。
(3)行政行为违法的明显程度。行政行为违法有严重违法、一般违法与轻微违法之程度的不同,有的行政行为缘于严重违法,评判起来相对较易,法官依据书面材料,乃至仅凭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起诉状和一些基本的证据资料,倚仗行政审判职业经验,就足以断定该行政行为是违法的或违法的概率极大,那么,对原告的撤诉申请以驳回为一般原则;相反行政行为违法与否并不明显,行政纠纷案情比较复杂,牵涉到的事实问题专业性、技术性比较强,此时,对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的,以准允为一般原则;对介于这两种情形之间的行政撤诉申请,由法官基于考量因素,主观裁量,可以准允撤诉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