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对撤诉申请予以审查是力避非正常撤诉现象的必然要求。行政案件的撤诉分为正常撤诉和非正常撤诉两种。正常的撤诉是指真正基于原告的自愿并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正常的撤诉有利于降低诉讼损耗、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它是一种为法律所认可和支持的适法行为。学者们认为非正常撤诉是指“在行政诉讼中,原告在自己的合法权益未能充分得到保护的情况下,因受外界的影响或不当干预,被迫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而撤回起诉。”[6]笔者认为,除此之外,非正常撤诉还包括极个别相对人出自不良目的动机,有意利用法律赋予的起诉权,挑战行政权力的权威,故意妨害行政管理的正常秩序,然后侍时机成熟而撤诉退却的情况。对诸种非正常撤诉,若果人民法院无权进行司法审查,那么,就使违反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受不到应得的处罚,错误的行政行为得不到纠正,恣意的诉权滥用行为无法警戒、制止。
二、确立多元化的灵活的行政诉讼撤诉申请审查规则之必要性
一元化僵硬的撤诉申请审查规则存有弊端,应采多元化灵活的行政诉讼撤诉申请审查规则。
(1)法律规则原则性与灵活性的要求。法律规则的一元化、刚性设计,具有确定性、可预测性之优点,但也有着严重致命的缺陷,其形式的机械、呆板、缺乏弹性,使法官难以根据具体情况作出适当调整,因此难以保证对具体问题的公正处理。“所有国家的法律制度存在并将永远存在两种司法要求间的矛盾:法律一方面必须具有确定性和可预见性,另一方面又必须具有灵活性,能够根据情况适当调整。”[7]行政诉讼撤诉审查法律规则也同样受此种矛盾困扰,并努力在这两个相互冲突却又必须追求的目标之间寻求平衡点,即是说,行政诉讼撤诉审查规则必须具有原则性,同时也还须拥有一定程度的灵活性,不可齐整划一、简单处理,而需要根据行政诉讼实践中可能产生的种种撤诉申请情况,在坚持必须予以司法审查原则的基础上,具体设计多元的撤诉申请审查规则,才可满足不同情形下撤诉申请审查的诉求,使撤诉审查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得以适用,获得生机。
(2)法官自由裁量权赋予与制约的要求。多元行政诉讼撤诉审查规则,一方面有利于发挥法官认定事实的主观能动性,以实现司法对社会正义的追求(因为多元化审查规则确定的因素中有法官自由裁量的成分,比如行政纠纷案件证明的难易程度、司法审查的可接近性等);另一方面也限定了法官的武断专横(因为多元化审查规则确定的因素中有一些法官必须考量的因素,比如司法资源的消耗、行政行为公定力等)。多元行政诉讼撤诉审查规则中,有必须准允撤诉申请和必须驳回撤诉申请法定情形的规定,对此两类情形,法官不得籍自由裁量权任意处分,起到了对法官自由裁量权制约的功效;同时,多元行政诉讼撤诉审查规则中,也存有法官基于种种考量因素,综合权衡后再作出准允裁定的情形,此情景下,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有了用武之地。法治发达国家的司法实践表明,赋予法官对涉诉事项处理的自由裁量权,同时又施以适度的制约,是实现诉讼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完美结合的途径,[8]多元行政诉讼撤诉审查规则恰恰较好地实现了自由裁量权赋予与制约的辩证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