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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对行政诉讼撤诉申请的审查

  

  (2)对撤诉申请予以审查是塑造行政审判权威的必然要求。司法具有足够的权威性,是诉讼作为纠纷解决方式存在的根基。依法治国方略的确立与践行,审判体制的改革及深入,使得法院权威得到了大幅提高。但是诉讼尤其是行政诉讼中,司法的权威仍不足。《行政诉讼法》首次将公民与政府放在了平等的位置,其对中国公民人权的保障以及对政府的监督和促进作用,无论如何强调也不过分。


  

  行政审判体制的建立,开启了中国的历史,是中国行宪史上一个重要的里程碑。[4]但是,随着法治国家建设的推进,公民法治意识的不断增强,行政审判的实践也不断走向深入,行政审判涉及的领域越来越广,现行行政审判体制引发的问题也越来越多,难度越来越大。现行行政审判体制已经成为制约行政诉讼制度发展的重要因素。有学者认为,我国现行行政审判体制面临的是全面性危机,存在问题的突出表现之一是:法院在行政审判中的权威性严重缺乏。[5]法院在行政审判活动中权威的确立,是一个宏观而艰巨的系统工程,需从多方面着手,但对既有的行政审判权予以强化,或通过重新构建以增加权力运行的可操作性,是塑造行政审判权权威的方面之一。笔者认为,通过对人民法院撤诉申请的司法审查权予以精细化设计,增强其可操作性,是可以求得该权力新生的。相反,若果当事人一旦申请撤诉,诉讼程序必须终止,无论人民法院此前进行了多么充分的准备工作,投入了多少时间、人力、物力等司法资源均须化为乌有,法院的行政审判权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诉权,行政审判权显然是无威可言的,相反,有受当事人诉权牵制、戏弄之嫌。


  

  (3)对撤诉申请予以审查是保障诉讼程序公开、公平的必然要求。原告的撤诉行为除影响到法院的行政审判权外,还影响到被告的诉权,它绝不是原告一方的无法律后果行为。其实,在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原告、被告都是行政诉讼的主体,都享有诉权。处于与原告对抗状态的被告,最直接的实际需要是在诉讼过程中,能动地、积极地反映和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从而获得利己的判决。如果撤诉只取决于原告,实际上就造成了原告、被告之间的诉讼权利失衡,使被告的诉权部分地依附于原告的诉权,被告追求胜诉的权利就成了一种不确定的权利,而被告积极获得利己判决的努力也随时可能因原告的撤诉化为泡影。另外,原、被告平等的诉讼地位要求他们有平等的、对应的诉讼权利,对应于原告的撤诉权,被告也应该享有一种对抗撤诉的权利。总之,针对原告的撤诉权,被告也有权与之争执,有争执当然需要中立的法院主体施以决断,通过法院的司法审查,一者保障了争执的公开处理,再者也践行了原、被告诉权平等对应之基本诉讼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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