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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八)》宏观问题探讨

  

  (二)对老年人犯罪应进一步从宽


  

  《刑法修正案(八)》第1条和第3条规定了老年人犯罪从宽暨免死制度,这充分体现了刑法人道主义精神。不过,此次刑法修正对老年人犯罪的从宽制度设计也存在一定的缺憾,有待于进一步完善。这主要体现在:


  

  第一,老年人犯罪从宽暨免死的年龄过高,应降为“已满70周岁”。《刑法修正案(八)》将老年人犯罪从宽暨免死的年龄规定为“已满75周岁”。在刑法修正过程中,曾有学者提出,目前中国公民的平均寿命是72周岁,对老年人犯罪从宽暨免死的起始年龄定为75周岁,将导致老年人犯罪从宽暨免死制度的适用面过小。我们赞同这种主张,认为从当前我国老年人的平均寿命(据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统计,2008年中国公民的平均寿命是72周岁)、老年人的心理能力变化(国内外均有调查显示,70岁以上老年人的认识能力会随着年龄的增长迅速下降)、国际上关于老年人从宽处罚的年龄标准(多数国家对老年人犯罪从宽的年龄都低于70周岁或为70周岁)等方面看,我国也应当将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年龄标准规定为“已满70周岁”。


  

  第二,对老年人犯罪免死不应有例外。关于对老年人犯罪免死应否有例外,在此次刑法修正过程中,人们曾有不同认识。修正草案一稿也没有对老年人犯罪免死规定例外情况。但是,在审议过程中,有的常委委员、部门、地方和社会公众提出,对老年人不适用死刑应当增加一定的限制条件,以适应实践中各种复杂情况。甚至也有学者提出,年满75周岁的老年人中,有相当多的老年人有犯罪能力。对这些人一概免死,后果不堪设想。为此,应对老年人犯罪作一些例外规定。之后的修正草案就对老年人犯罪免死增加了一个限制性条件,即“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对此,我们认为,对老年人犯罪一概免死是国际社会的普遍做法,也为许多国际条约所规定和倡导。以此为视角,同时考虑到老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特点及刑法立法应面向普遍情况之特性,我国应对达到一定年龄段的老年人犯罪一概免死。


  

  (三)特别减轻的核准权应下放


  

  关于减轻处罚,我国刑法典第63条第1、2款分别规定减轻处罚的适用和特别减轻制度。此次刑法修正细化了刑法典第63条第1款的规定,增加规定对具有数个法定量刑幅度的减轻处罚问题。但对于特别减轻处罚的核准权问题没有涉及。我们认为,这是一个缺憾,我国应当将特别减轻的核准权下放至省级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特别减轻的核准权,1979年刑法典曾将其赋予了各级法院审判委员会。后来考虑到这一规定导致了地方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的裁量权过大,同时也缺乏必要的监督,在实践中出现了一定的问题,为此,1997年全面修订刑法典时就将特别减轻的核准权收至最高人民法院。这样一来,特别减轻的适用就更为严格。但这也导致了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如经最高人民法院抽样调查发现,近年来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均为基层法院一审案件,最终结案需经历四级法院;从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到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长花费2年9个月,最短也要近9个月时间。不少案件在层报核准过程中,被告人的羁押时间即已超过应当判处的刑期。为此,在此次刑法修正研拟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从制度适用的效果、案件裁判质量以及罪刑法定原则的适用等角度,提出应将特别减轻的核准权下放至省级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3]我们认为,这一建议是中肯的,也符合我国的实践需要:首先,它有利于平衡案件的复杂多样和最高人民法院业务量之间的矛盾,权衡了“统和收”的关系,避免了实践中经常出现的“一放就乱、一统就死”的乱象;其次,从现有的核准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来看,多为基层人民法院一审,案件本身的疑难复杂程度有限,由高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核准,完全可以满足案件审判质量的需要;再次,它有利于均衡相关法条之间的宽严尺度。[14]但《刑法修正案(八)》最终没有对之进行修改,这是一个缺憾。


  

  (四)危险驾驶行为入罪的科学化


  

  《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将飙车和醉酒驾驶行为入罪,有利于加强刑法对两种危险驾驶行为的惩治,不过从科学的角度,《刑法修正案(八)》这一规定还存在一定的缺陷。这主要体现在:


  

  第一,除醉驾、飙车外,其他危险驾驶行为也应入罪。在此次刑法修正过程中,曾有学者提出应当增加危险驾驶的行为类型。[15]而事实上,除了醉酒驾驶、飙车之外,实践中还有很多危险驾驶行为,如吸毒后驾驶[16]、无证驾驶、驾驶不具备安全性能的车辆、高速公路或单行道逆向行驶、单行道超速等。这些行为的危害性并不亚于醉酒驾驶、飙车。我国应当考虑将吸毒后驾驶等较为严重的危险驾驶行为入罪。


  

  第二,应当对醉酒驾驶行为入罪增设情节严重的限制。目前,《刑法修正案(八)》只对飙车行为入罪有情节严重的要求。在刑法修正过程中,曾有不少人提出,对醉酒驾驶入罪也应当增加情节的限制。我们认为,这很有必要:一方面对醉酒驾驶入罪增加情节严重的规定,有利于区分道路交通管理违法行为与刑事犯罪行为的界限,防止醉酒驾驶的行为过度入罪,从而减轻公检法机关的负担,节约刑法资源;另一方面,对醉酒驾驶入罪增加情节严重的规定,有利于将醉酒驾驶的既遂形态由抽象危险犯转变为具体危险犯,从而有利于更好地贯彻刑法的谦抑精神,对醉酒驾驶者予以合理的人权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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