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侦查、检察和审判机关对待坦白的态度通常并不一致:一方面,侦查、检察部门为了更好地搜集证据,非常注重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强调坦白的积极法律后果;另一方面,在审判中,坦白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影响通常十分有限。这就容易造成侦查、检察与审判机关对待坦白做法的脱节,进而容易削弱司法权威。[11]因此,《刑法修正案(八)》将坦白规定一个法定情节,有利于充分发挥坦白的功效,积极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效查处犯罪,减少对抗,促进司法公正。
(八)危险驾驶行为入罪
近些年来,以酒后驾驶为代表的危险驾驶事件多发、频发,有的还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关于危险驾驶行为应否单独成罪,人们也曾展开了热烈讨论。而在此次刑法修正过程中,对于是否应当设定一个危险驾驶罪,一些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全国人大代表和专家学者也有不同认识。不过,《刑法修正案(八)》最终将情节恶劣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行为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从而使得危险驾驶行为在我国刑法中得以独立成罪。我认为,危险驾驶行为入罪是此次刑法修正的亮点之一,有利于将我国对危险驾驶的刑法惩治大为提前,改变过去对危险驾驶只有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严重现实危险的行为才可以交通肇事罪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局面,能够更好地规制危险驾驶行为。
(九)恶意欠薪行为入罪
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是近年来受到我国社会广泛关注的问题。为了加大对恶意欠薪行为的惩治力度,《刑法修正案(八)》将恶意欠薪行为入罪,但同时进行了两个方面的限定,即首先必须是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或者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其次必须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同时规定对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这表明,此次刑法修正对恶意欠薪者并不是一味予以刑事惩处,而是给予出路,只要在合理的情况下予以支付,还可以不受刑法追究。这有利于提高我国刑法惩治恶意欠薪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加大民生保护,促进社会和谐。
(十)加大了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惩治力度
“民以食为天。”食品安全对人的身心健康关系重大。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食品安全也越发重视和关注。社会上要求加大对食品安全犯罪惩治力度的呼声越来越强烈。为此,此次刑法修正案从三个方面加大了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惩治力度,主要包括:一是将原刑法典第143条的不合格食品标准由原来的“卫生标准”修改为“食品安全标准”,不仅使得构成条件更为科学,也因为食品安全标准较之于卫生标准更为严格,从而扩大了刑法的惩治范围;二是删除原刑法典第144条中的“拘役”,使其法定最低刑由“拘役”提高至有期徒刑,同时将原刑法典第143、144条的比例罚金制修改为概括罚金,有利于合理地加大对这类食品安全犯罪的惩治力度;三是增设了专门的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犯罪,在原刑法典第403条之后增设一条,专门规定了食品安全监管滥用职权罪和食品安全监管玩忽职守罪,提高了对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犯罪的打击力度和针对性。总体而言,此次刑法修正对食品安全犯罪的修改规定,提高了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惩治力度和惩治的针对性,有利于增强刑罚对食品犯罪的惩治效果,具有积极意义。
四、《刑法修正案(八)》的缺憾反思
此次刑法修正是我国刑事立法适应经济社会发展、政策调整、法治进步等多方面需要所进行的一种重要立法,是我国刑法向人道化、科学化、民主化方向迈出的重要一步。不过,此次刑法修正也存在一定的缺憾。这主要体现在:
(一)死刑罪名应进一步削减
取消13种犯罪的死刑是《刑法修正案(八)》的一大亮点,意义重大。不过,在此次刑法修正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及部分专家学者提出,应当将与这13种死刑罪名相近似的许多犯罪的死刑也一并取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也曾在《刑法修正案(八)》的方案中提出要“继续研究取消运输毒品罪、集资诈骗罪、组织卖淫罪、走私假币罪死刑问题。”我们认为,这种主张和方案完全必要,我国应当取消这几种犯罪尤其是集资诈骗罪、组织卖淫罪的死刑。
关于组织卖淫罪,我们认为,组织卖淫罪属于妨害道德风化的非暴力犯罪,其“组织”行为通常并不侵犯被组织者的人身权利,不会造成他人死亡或者重伤的后果,而且绝大多数的被组织者往往是自愿的,其不仅完全理解组织者所组织之卖淫活动的性质和内容,而且还接受组织安排,借助组织者提供的便利条件为他人提供性服务,获取金钱利益,因此对组织卖淫罪配置死刑显然与该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不相适应,也与现代法治国家和地区的普遍做法不相符合。同样,集资诈骗罪属于非暴力的经济犯罪,被害人大多都是出于贪利、投机的心理而将自己的财物交付犯罪人,具有一定的过错,而且在《刑法修正案(八)》已取消其他金融诈骗罪死刑的背景下,单独保留集资诈骗罪的死刑,不仅容易在立法上造成金融诈骗罪死刑取消标准的不统一,而且容易在具体适用上导致集资诈骗罪与其他诈骗类犯罪的罪刑不均衡。因此,我们认为,无论是从犯罪的性质、社会需要、被害人责任、防治效果、罪刑均衡的角度看,还是从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和履行国际义务的方面看,我国都已经不再具备保留集资诈骗罪死刑的正当理由,集资诈骗罪的死刑应当予以废止。不过,《刑法修正案(八)》最终没有取消组织卖淫罪、集资诈骗罪等犯罪的死刑,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缺憾。[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