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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上自然正义理论初探

行政法上自然正义理论初探



——以英美法为考察对象

唐汇西;戴建华


【摘要】自然正义是英国法治的核心概念,亦是英国自古即已存在之古老概念,它起源于自然法的理念,经过长期的历史发展而成为英国普通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自然正义是关于公正行使权力的“最低限度”的程序要求。它包涵两个主要原则,即任何人就自己的诉讼不得自任裁判官;任何人的辩护必须被公平的听取。其核心思想是公平听证规则和避免偏私原则。英国所谓的自然正义相当于美国的正当程序原则。他们比较类似,适用情形也相仿,但是,它们之间也存在着差别。自然正义作为行政法上之一般性原则,是确保程序正义在行政权力运行中得以实现的重要保障,即行政权力的运行必须符合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的标准。根据自然正义,我们可以导出自然正义包括行政公开、行政听证、行政回避以及说明理由等制度。自然正义原则不仅是形式正义的实现,更是积极追求个案的实质正义性。
【关键词】自然正义;正当法律程序;普通法
【全文】
  

  一、引言:问题之提出


  

  人类的正义观念具有悠久的历史。在荷马史诗中,就出现了表示正义的“Dike”和“dikaios”这两个词,前者的基本意思是宇宙之秩序,而后者则是指尊敬和不侵犯这种秩序的人。英国哲学家罗素在其《西方哲学史》中对古希腊的正义观作了这样的描述:“在哲学开始以前,希腊人就对宇宙有了一种理论,或者说是感情,这种理论或感情可以称之为宗教的或伦理的。按照这种理论,每个人或每件事物都有着他的或它的规定地位或规定职务。但这并不是取决于宙斯的谕令,因为宙斯本人也要服从这种统御万物的法令。这种理论是和运命或必然的观念联系在一起的。但凡是有生机的地方,便有一种趋势要突破正义的界限;因此就产生了斗争。……有一种非人世的法则在惩罚着放肆,并且不断在恢复着侵犯者所想要破坏的那种永恒秩序。整个这种观点,(最初或许几乎是不知不觉地)便过渡到哲学里面来;这一点也表现在斗争的宇宙论中,例如在赫拉克利特与恩培多克勒的宇宙论中。”[1]赫拉克利特指出,世界万物之间的和谐平衡是由于斗争和变化而形成的,斗争是正义的体现。从万物生长过程中观察可以发现,万物由相对立而产生,并且均有一世界理性或道所支配。他首先区分人为规定之正义和自然正义,藉以展开理性的正义和自然法学说。[2]


  

  自然正义属于法律哲学上的概念,是法律所要实现的最高理念和理想。立法者制定法律,以维持生活秩序的安定。所谓的定分止争即“法律正义”;而依“分当所取,取之不伤廉”之原则,改革不合理秩序,谋求生活秩序的正当性即“自然正义”。[3]自然正义是一套不成文的普通法原则,是法院自身为保证公共机关遵循基本的公正要求而不断发展起来的程序保障机制。经过逐步发展,现在自然正义已扩展涵盖到公共机关决定的整个过程并经常被转化为制定法规定。自然正义的渊源久远,但是,其内涵到底是什么?自然正义在行政法上如何体现以及它是怎样逐步渗透进人行政法之中的?自然正义对我国行政法制度的构建有何现实的影响等问题均有待于深究。


  

  二、自然法与正义—自然法下的自然正义


  

  两千多年来,自然法观念一直在思想与历史上扮演着一个突出的角色。它被认为是对与错的终极标准,是正直的生活或“合于自然的生活”之模范。它提供了人类自我反省的一个有力激素、既存制度的一块试金石、保守与革命的正当理由。[4]从古希腊时起,每一个时代的自然法学者,均有其独到的见解,导致自然法的概念层出不穷。但是,从总体上说,它们也都有共同之处,自然法学派所谓的“自然”( nature ),指从人性(nature of man)、社会性质(nature of society)、甚至是事物本质(nature of things)而演绎出人类行为完美无缺的规范。“自然”的最简单和最古远的意义就是从作为一条原则表现的角度来看的物质宇宙,后期的希腊各学派在“自然”的概念中,在物质世界中加了一个道德世界。他们把这个名词的范围加以扩大,使它不仅包括了有形的宇宙,还包括了人类的思想惯例和希望。[5]“按照自然而生活”被认为是人类生存的目的,这也是斯多葛学派哲学的哲理总和。[6]纯粹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凯尔森认为:“自然法学派所主张的自然,因时代与地域的差异而有所不同。有时是指神,有时是人性、历史、社会的法则,且均主张绝对的价值或正义内在于自然之中。”[7]


  

  在自然法学者看来,人类社会生活所适用的行为规范,并不仅限于国家或政府制定的法律。在国家制定的行为规则之外,尚有性质更为普遍的行为规范,并且适用于任何人、任何时间与空间及不同的社会之中;这种行为规范是根据理性人的基本需要而存在,通过人的理性而察觉或认识。它们是一切个别行为规则的源泉并构成评判一切人为规则内容的善恶与公平之准则。换言之,自然法认为有一种较高的或理想的“法”存在,作为实证法的终极根据。


  

  对正义的追求贯穿了自然法学发展的历程。一定程度上讲,自然法是对非正义理论的对抗,正义与自然法几乎是通用的。在古希腊,正义首先是以一种调整自然力对宇宙组成部分的作用,保证平衡和协调的先验宇宙原则而出现。苏格拉底将正义作为立法的标准,他指出:“我确信,凡合乎法律的就是正义的。”[8]柏拉图《理想国》的副标题即为《论正义》,主要是围绕正义来展开对法律、政治思想的论述。亚里士多德将法律与正义更紧密地联系在一起,他认为:“要使事物合乎正义与公平,须有毫无偏私的权衡;法律恰恰正是这样一个中道的权衡。”[9]斯多葛学派认为,即使人们的地位、天赋和财富等方面不可避免地存在差别,但人人至少都有要求维护人的起码尊严的权利,正义要求法律应当认可这些权利并保护这些权利。西塞罗的正义观与法律的自然观更加突出,他认为正义的法律是普遍的、永恒的,因为它是与自然相适应的。“真正的法律,乃是与大自然相符合的正理(right reason);它是普遍适用的,不变而永恒的;……一种永恒不变的法律将适用于一切时代。”[10]中世纪神学自然法学家都把正义置于神学的体系内,将正义说成是上帝的意志。[11]康德、黑格尔则从形而上的“自由”出发,认为正义是人类自由意志的体现,法律的价值在于确保人类的这种自由意志,自然法和制定法的效力来源于自由意志及正义。正义理论的集大成者罗尔斯认为,正义对社会制度来说是至关重要的,就像是否符合真理是理论的首要美德一样,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美德。不管一个理论如何设计精巧和实惠,只要不是真理就应该被推翻;法律制度也是如此,不管它是如何安排巧妙和有用,只要不符合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者废除。[12]可以看出,在西方自然法的变迁中,无论是传统自然法,还是现代自然法,虽然它们在理论上有所不同,但有共同的东西一脉相承,即强调自然法是社会持续不断的思维和行动的原则,是“人类所共有的权利或正义规范”,在自然法里,正义始终与作为其载体的法律紧密相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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