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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规范的结构、属性及其在解释论上的意义

  

  因视角的不同而形成结论上的并立关系是理论研究的常态现象,视角不同不能成为结论相互排斥的理由。不过,正像用不同灯光、选择不同的角度去看待同一事物,即便都能在人们认识中呈现一种符合现实的真实的表象,但是仍有宽窄、广狭、深浅上的差异。对于研究者来讲,找到每个理论展开的路径并追溯其出发点是获得理性而确切认识的必须。对于当前仍争论不休的犯罪构成“四要件”与“三阶层”的取舍问题,如果追溯各自的理论路径和逻辑起点,则问题症结能够得到更清晰的呈现。


【作者简介】
时延安,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参见孙国华、朱景文主编:《法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99-300页。
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76页。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16页。
前引,第279页。
参见伯恩·魏德士:《法律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3页;亚图·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等合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99页。
前引,第279页。
在德文中,Rechtsnorm(法律规范)与Rechtssatz(法条)常被等义使用。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174页注释1。考夫曼在论述法律规范时,也是将法律规范、法律规定(即Reschtssatz)和法律规则等义使用的。参见前引[德]亚图·考夫曼书,第99页。
这里的刑法法规,即是刑法规范。
汉斯·海因里希·耶塞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64页。
前引,第304。
大塜仁:《刑法概说》,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1 - 22页。需要提及的是,从上下文看,此处刑法规范与刑法条文也是等义的。
林山田:《刑法通论》(上册),个人发行2006年版,第38页。
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1页。需要注意的是,在这里,作者没有用构成要件这个词,而是选择国内法理学中较多使用的术语“假定(条件)”。
前引卡尔·拉伦茨书,第154页。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法条”即相当于法律规则、法律规范。
前引,第304页。
前引,第231页。
参见西田典之:《日本刑法总论》,刘明祥、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2页。
这可以从刑事判决的裁判根据去寻找实践上的论据。如果一个人行为构成犯罪,在没有共同犯罪、停止形态,没有正当事由的情况下,在定罪方面,法院判决直接援引分则条文即可,不必特意去援引有关责任能力等总则性规定。
德日刑法中构成要件理论之异彩纷呈,端在于不同语境下其内涵的不名差异,虽然负责任的学者会在不同含义的“构成要件”前加上限定词。例如,德国刑法第16条“事实上的认识错误”中对“法定构成要件(gesetzlichen Tabestand)”的缺乏认识,“法定构成要件”只能是法律规定构成要件(罪状)中的客观部分。
参见冈特·施特拉腾韦特、洛塔尔·库伦:《刑法总论Ⅰ—犯罪论》,杨萌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86页。
前引,第784页。
德国刑法第25条规定:“(1)自己实施犯罪,或通过他人实施犯罪的,依正犯论处。(2)数人共同实施犯罪的,均依正犯论处。”转引自徐久生译:《德国刑法典》,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11页。
目前有学者认为,德日刑法关于共犯的规定和分类更有利于实现罪刑法定原则,认为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不利于实现罪刑法定原则。然而,检讨德、日理论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和分类,会发现一些学说在界定“正犯”时有意“踢开”罪刑法定,最明显的表现就是,将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有意搁置,而从所谓实质的角度来界定犯罪行为(Starftat)。如此目的很明显,就是要解决处罚的问题。如果完全从构成要件处罚,采纳“形式-客观说”不利于解决处罚问题。而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恰恰有利于解决处罚的问题,如果从法律规定看,并没有脱离分则条文所确定的犯罪行为。比较而言,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的规定更为合理,其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关系完全可以通过解释来完成。
李在样:《韩国刑法总论》,韩相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94页。德国刑法中的适例为强迫罪(第246条)和恐吓罪(第253条)。以此参照,中国刑法中的适例应是非法拘禁罪(第238条)、非法搜查罪(第245条)和非法侵入住宅罪(第245条)。
前引,第305页。
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97页。
前引,第231页。
前引,第 198页。
检视德国刑法典分则的规定,很少能够看到空白刑法规范的情况,但并非完全没有。例如,其第324条a土壤污染罪规定;“行为人违反行政法义务,将物质埋入或让他人埋入或排入土地之中,……”,而“行政法义务”之内容,即需要根据相关行政法来判断。参见Karl Lackner、 Kristian Kuehl, Strafgesetzbuch mit Erlaeuterungen, C. H. Beek’ sche Verlagsbuchhandlung, Muechen, 1995,第1304页。
前引,第249-250页。
前引李在祥书,第93页。
前引,第310页。
前引,第252页。
大谷实:《刑法总论》,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6页。
前引,第292页。
刘志远:《刑法规范的二重性概论》,载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编:《刑事法学的当代展开》,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95-96页。
马克昌主编:《近代西方刑法学学说史》,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55页。
前引,第309-310页。
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注评版)》,陈忠林译评,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4页。
卡斯东·斯塔法尼等:《法国刑法总论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9 -40页。
参见时延安:《论刑事违法性判断与民事不法判断的关系》,载《法学杂志》2010年第1期;时延安:《行政处罚权与刑罚权的纠葛及其厘清》,载《东方法学》2008年第4期。
在侵犯国家利益和作为整体的社会利益时,并不直接表现为权利的侵犯。
B. B.拉扎耶夫主编:《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王哲等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39页。
前引,第140页。
参见B.Ⅱ·库德里亚夫采夫:《定罪通论》,李益前译,中国展望出版社1989年版,第82-83页。
H·φ·库兹涅佐娃、и· M·佳日科娃主编:《俄罗斯刑法教程(总论)》,黄道秀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92 - 93页。按照这种观点,刑法规范中不作假设,如果存在的话,应表述为“如果…”,从实定法来看,假设是不存在的,但可以推导从实定法中推导出来。这里的“处理”是指刑法规范中含有它所规定的犯罪行为及其构成部分,相当于我们常用的“罪状”。
德日犯罪阶层理论中探讨的“违法性” (Rechtswidrigkeit)是指对作为整体的法秩序的违反,可以称之为一般违法性。而受前苏联理论影响的我国刑法理论中的刑事违法性,则是判断某一危害行为是否符合特定刑法规范的要求,进而判断是否应对行为人进行刑罚处罚。
前引[俄]H·φ·库兹涅佐娃、и·M·佳日科娃主编书,第200页。
实际上,无论是德国学者开创的“犯罪阶层理论”,还是前苏联学者创造的“犯罪构成理论”,抑或是在其它国家流行的各种有关犯罪成立的判断理论,主要是用于审判阶段,是一种被用于刑事司法的理论。而如果结合整个刑事诉讼流程(即广义的刑事诉讼),则是以实质判断开始的,而非以构成要件判断开始的。这种实质判断就是社会危害性的判断。
前引[俄]H·φ·库兹涅佐娃、и·M·佳日科娃主编书,第200页。
参见高铭暄:《对主张以三阶层犯罪成立体系取代我国通行犯罪构成理论者的回应》,载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第19卷,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8-9页。
从语源上看,被翻译为汉语的“犯罪构成”,在俄文里是来自于德文中的Tatbestand (构成要件)。进言之,从语源上看,我们使用的犯罪构成与构成要件,实际上是同一个词,但在不同语境下内涵已经发生了很大改变。
前引H·φ·库兹涅佐娃、и·M·佳日科娃主编书,第172页。
前引H·φ·库兹涅佐娃、и·M·佳日科娃主编书,第177页。
H. A.别利亚耶夫、M. H.科瓦廖夫主编:《苏维埃刑法总论》,马改秀、张广贤译,群众出版社1987年版,第83-84页。
A. H.特拉伊宁:《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王作富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1 -2页。
当然,这里的刑事责任实际上相当于法律责任的一种。在俄罗斯法理学中,法律责任被解释为国家对已实施的违法的反应。刑事责任适用于那些刑法规范规定的违法,而“刑事责任总是带有人身性”。参见前引,第225-227页。
前引,第61页;B. M.契希克瓦节主编:《苏维埃刑法总则》,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编译室、中国人民大学刑法教研室译,法律出版社1956年版,第138页。
前引,第3-4页。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中对“信用卡”的解释,将借记卡也纳入到信用卡的范围,实际上是通过立法以法律拟制的方式来扩张相关犯罪的处罚范围。如此,并没有否定商业交往中对信用卡的理解与内涵界定。
张文显:《对法律规范的再认识》,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87年第6期。
前引,第43页。
前引,第140页。
前引,第43页。
前引,第281-283页。
前引,第9页。
刑法中“应当型”法定从宽情节,从某种意义上说,之于犯罪人也可视为一种权利。犯罪人据此可以提出从宽处罚的主张,而审判机构也应从宽处罚。不过,这种“权利”,与一般而言的权利的内涵和意义是不同的。
参见杨凯:《刑法规范的结构与配置》,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95-139页。
西田典之:《日本刑法总论》,刘明祥、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3页;前引,第4页。
前引。该书中严格区分了法律规范与命令性法律规则,目的是将逻辑上完整的法律规范与它的表现形式区分开来。本文并没有做如此区分,保护性规范与保护性规则是等义使用的。
参见《宪法》第54条
雍琦:《法律逻辑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55页。
当然实体法规范并不-定都规定在实体法中,例如,民事诉讼法第10章“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中的多数规定是实体性的。
这里关于民法规范、行政法规范,与划分法律部门时所称的民法和行政法不同,前者要广泛得多,某些经济法规范、社会法规范在这里也包括在民法规范或者行政法规范范围内。这里划分民法规范和行政法规范,主要是以调整社会关系的性质来区分的,但凡调整平等主体间关系的法律规范归入到民法规范,而调整政府与个人之间关系的法律规范归入到行政法规范。
例如,国家安全法(1993年2月22日第7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通过)出台施行之前,公民维护国家安全的义务只能根据宪法规范得出,而国家安全法对公民这一义务规定更为详细,从这个角度看,《宪法》第54条所确定的宪法规范是国家安全法相关条文的上位法规范,而后者相应地确定具有实施性质的法律规范。而于刑法规范而言,《国家安全法》第3条、第4条的规定所确定的法律规范,是相应的刑法规范(即根据刑法分则第一章规定所确定的)的前规范。上文中举例提到的《宪法》第54条和《刑法》第102条第1款规定所确立的宪法规范与刑法规范的关系,只有在国家安全法施行前,才是探讨两者逻辑结构关系的适例。
前引,第64页以下。
前引,第143页。
参见何秉松、科米萨罗夫·科罗别耶夫主编:《中国与俄罗斯犯罪构成理论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5页。
当然,前苏联和我国的通说,始终将犯罪本质理解为社会关系的破坏,这可以说是对犯罪本质更为深入的理解。这与德日刑法学说有着明显的不同。按照这种观念,犯罪的违法性学说可以用“社会关系破坏说”来归纳。不过,在法制完备的情形下,破坏社会关系即意味着违法。
参见阮齐林:《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82页。也有学者认为是一种权益。参见赵秉志主编:《现代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79页。
参见陈忠林:《现行犯罪构成理论共性比较》,载《现代法学》2010年第1期。
与刑法规范一样,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所确定的行政法规范也是如此。
张小虎:《论刑法规范的逻辑结构》,载《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社会公共安全研究》1999年第5期。
就德国三阶层理论而言,构成要件部分的判断已经属于刑事违法性的判断(但不是全部),而违法性判断置于其后,是先做部分的肯定,而后再否定。
前引
目前,刑法中只有第395条确定的法律规范兼具调整性和保护性内容。由于现有法律没有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财产申报的义务,而《刑法》第395条实际上确定了国家工作人员有一定的持有巨额财产的说明义务,这部分即属于法律规范中调整性的内容,而“不能说明来源”要承担刑事责任则属于保护性的内容。
当然,这一理解是建立在对刑法规范属性及与前规范关系的基础上的。如果从定罪的角度看,当控方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某罪,而被告人辩解属于正当行为时,对于法官而言,对于构成要件符合的判断在先,而违法性的判断在后。从此角度看,德国的三阶层理论更像是定罪理论。
从规范关系上看,《婚姻登记条例》中有关非法同居的规定,并不是重婚罪之前规范的法律表达。重婚罪的前规范应是《婚姻法》第2条有关“一夫一妻”的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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