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上认识,可以揭示出刑法规范与其它法律规范的关系,即其它法律规范框定了相应的刑法规范所保护社会关系的内容。而刑法规范作为保护性规范是以调整性规范为前提;换言之,没有调整性规范对社会关系内容的确定,刑法规范也就无从提供保护,无从充当“后盾”。因此,其它法律规范(当然只是部分的)是刑法规范之前规范,需要刑法规范进行评价的行为,首先是违反了刑法规范之前规范;反之,如果没有违反前规范,则不应进行刑法规范的评价。由于刑法规范属于实体法规范,因而刑法规范之前规范也属于实体法规范。[73]构成刑法规范之前规范的,主要包括四类,即国家法规范、民法规范、行政法规范[74]、国防和军事法规范。
宪法典和其它宪法性规范文件以及其它规范国家基本政治制度、公民基本权利义务的法律都可归入到国家法中。宪法规范对于其它部门法规范主要充当上位法规范的作用,几乎不直接充当刑法规范之前规范。宪法规范属于上位法规范,主要表现在其它部门法律规范相对于宪法规范而言具有派生性,且不得违反宪法规范的内容及其精神,从这个角度看,其它法律相对于宪法而言,都发挥着宪法的实施法的作用,其效力依据宪法而来,并受宪法的约束和限制。以我国法制为例,宪法之下各部门法已经十分齐备,对各种社会关系调整的法律已经基本健全,而这些调整社会关系法律中所确定的法律规范直接充当成为刑法规范之前规范,宪法规范一般不再充当刑法规范前规范的作用。除非作为宪法实施法的具体法律付诸阙如的情况下,宪法规范才“不得不”直接充当刑法规范之前规范。[75]在宪法典之外,其它国家法则有可能作为刑法规范的前规范而存在,例如,《法官法》第7条第2项规定,法官“审判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该项规定即是《刑法》第399条第1款徇私枉法罪、第2款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所确定的刑法规范之前规范。
刑法分则第4章中有关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第5章侵犯财产罪以及其它章节中的一些规定所确定的刑法规范,则是以调整性的民法规范为前规范。例如,《民法通则》第75条第2款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该条规定所确定的民法规范,即是诸如盗窃罪、抢夺罪、侵占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犯罪所依据的刑法规范之前规范。盗窃、诈骗、抢夺等行为首先即表现为对这一民事性禁止规范的违反。当然违反这一民法规范,并不当然地产生刑事责任,只有进一步符合刑法规范的假定部分才可能引起刑事责任。刑法分则第二章的部分条文、第三章和第六章的多数规定,以及其它章节的一些规定所确立的刑法规范,则是以调整性的行政法规范为前规范。从我国刑法立法的特点看,确定这类刑法规范的刑法条文中多有“违反……规定”的语句。
刑法分则第七章和第十章规定所确定的刑法规范,其前规范则是国防法和军事法律中所确定的调整性法律规范。例如,《国防法》第25条中规定,国家禁止任何个人冒充现役军人。该条规定所确立的国防法规范,即是《刑法》第372条(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规定所确定的刑法规范之前规范。
总之,刑法中每一犯罪所根据的刑法规范,都可以找到其前规范。当然,刑法规范与其前规范并非是一一对应的关系,有时一个前规范对应几个刑法规范,有时则是几个前规范对应一个刑法规范,或者是几个前规范对应几个刑法规范。当一个刑法规范有几个前规范时,既可能是同一性质的前规范,又可能是不同性质的前规范。有些具有双重客体的犯罪,其所根据的刑法规范的前规范则可能同时包括民法规范和行政法规范。例如,《刑法》第192条(集资诈骗罪)所确定的刑法规范,其前规范既包括国家禁止非法集资的行政法规范,也包括禁止侵犯公民财产权的民法规范。
三、刑法规范的结构和属性于刑法解释论的意义
对有关刑法规范结构的学说,有学者将“构成要件(T)→法律后果(R)”的模型归纳为刑法规范的本体结构,将借用“假定、处理、制裁”法律规范结构进行分析而得出的模型归纳为刑法规范的逻辑结构。[76]虽然说,所谓的本体结构也是逻辑的结构,而逻辑结构也建基于法律规定的基础上,但这种学说分类方法却看到了将刑法规范结构作不同认识时,会相应地影响到对刑法规范的认识,并相应地延伸到刑法解释论的具体问题分析当中。对刑法结构的认识,与对刑法规范性质的认识联系在一起,将刑法规范作为保护性规范来认识时,则必然考虑其前规范即调整性规范的内容,如此刑法规范的内容呈现了一定的开放性,运用刑法规范进行的判断,则必然要与其前规范的内容保持一致,这对于刑法解释论,尤其是对各罪适用范围的解释具有重要的影响。
(一)对刑法规范结构的认识于刑法解释论的影响
刑法规范毕竟是法律规范的一种,将刑法规范理解为“T→R”结构,进而保持与其它类型法律规范结构形式的一致,并始终坚持法律规范与法条之间对应(乃至重合)关系,如此从实定法出发来看待刑法规范,有其可取之处。然而,仅仅将刑法规范与其它法律规范作相同结构的认识,会将刑法规范“孤立”起来看待,忽视了刑法规范与其它法律规范的关系,进而对构成要件的认识、违法性的认识方面刻意追求刑法解释论体系内的自圆其说,而忽视了从刑法之外来论证刑法解释论的合理性和可接受性。刑法解释论日益表现出“封闭”和自我论述的倾向,不能不说,是与如此认识刑法规范结构联系在一起的。
如果将法律规范结构模型理解为“[(T∧W)→(m C)]∧[-C→(m)S]”模型。[77],则刑法规范相当于[-C→(m)S]。就刑法规范内部来看,仍保持着“假定→制裁”的结构,[-C→(m)S]可以“换算”为“T→R ”,不过,[-C→(m)S]这一表达,可以揭示出刑法规范与其它法律规范的关系:从刑法规范着眼,[(T∧W)→(m C)]作为前规范存在,为刑法规范提供了前提,即刑法规范中假定部分,是对前规范的违反。如此认识,明晰了刑法规范与其它法律规范的关系,同时,在刑法规范内部也具有自己的结构要素。当然,如此认识法律规范及刑法规范,是将法律规范作为规制某一类社会关系来理解的,并没有保持与法律条文的一一对应,民事的、行政的乃至其它实体法律的条文与刑法条文的规定共同确定了一条完整的法律规范,不过,刑法规范作为整个法律规范中组成部分,仍与刑法条文保持着紧密的一致,并没有因为如此理解刑法规范,而使刑法规范与刑法条文相脱离,或者变得虚无起来。如此理解刑法规范,相应地会在刑法解释论上延伸出以下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