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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保险法律问题研析

  

  为:善意复保险,各保险人在其所保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赔偿的义务。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后,依照各个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享有向其他保险人追偿的权利。如此,既可使被保险人自由选择向任一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而不必分别向各保险人一一请求,减轻被保险人的成本支出和诉累,又可对于发生给付不能的保险人所无力支付的保险金,由其他保险人在其所承保限度内支付,被保险人避免或减轻了因保险人给付不能所承担的风险,还可平衡保险人间的内部关系。


【作者简介】
温世扬,男,汉族,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注释】转引自约翰·T·斯蒂尔:《保险的原则与实务》,孟兴国等译,中国金融出版社1992年版,第57~58页。
对于恶意超额保险的效力,立法例上有三种主张,即全部无效说、超过部分无效说及得解除合同说,其中尤以全部无效说为重。
桂裕:《保险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81年版,第11页。
参见江朝国:《保险法论》,台湾瑞兴图书公司1990年版,第221页;林勋发:《保险法论著译作选集》,台湾今日书局1991年版,第102页;李一川:《保险合同通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89年版,第80页;孙积禄:《保险法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86页。
须指出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25条的规定,海上保险中的复保险则为狭义上的复保险。
参见桂裕:《保险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81年版,第96页;郑玉波:《保险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94年版,第55~56页。此外,祖国大陆的学者邹海林亦持相同见解。参见邹海林:《保险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37页。
施文森:《保险法总论》,台湾三民书局1985年修订版,第220页。
关于保险合同并存的规定并未见诸《保险法》,其原因在于我国立法对复保险的界定采广义复保险论。
须指出的是,有学者认为,数份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总和未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则构成共同保险(Co-insurance)。参见江朝国:《保险法论》,台湾瑞兴图书公司1990年版,第221页;陈晓兴主编:《保险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0页。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欠妥。所谓共同保险,系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同时与数保险人订立一个保险合同。换言之,即一个保险合同,其保险人为多数之情形。此点可以《意大利民法典》第1911条、《俄罗斯民法典》第953条及《澳门商法典》第1004条为佐证。故保险合同的并存与共同保险属于两种不同的制度,自不应混淆。
参见郑玉波:《保险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94年版,第56页,第77页。
但邹海林先生从立法体例出发,又认为我国复保险制度只适用财产保险。参见邹海林:《保险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37页。
参见桂裕:《保险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81年版,第100页;施文森:《保险法总论》,台湾三民书局1985年版,第222页;林勋发:《保险法论著译作选集》,台湾今日书局1991年版,第100页;李一川:《保险合同通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89年版,第80页。
鉴于此,有学者开始将人身保险中的健康保险和伤害保险分离出来,而称之为“中间性保险”或“第三种类之保险”。参见江朝国:《保险法论》,台湾瑞兴图书公司1990年版,第72页;杨建华主编:《法制现代化之回顾与前瞻》,台湾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514页。
参见邹海林、常敏:《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年版,第122页。
参见邹海林:《保险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40页。
参见董开军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中国计划出版社1995年版,第126页。
江朝国:《初探两岸保险契约法》,台湾《政大法学评论》1996年总第56期,第149页。
学界通说亦肯定恶意复保险无效的立论。参见郑玉波:《保险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94年版,第58页;梁宇贤:《保险法》,台湾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修订版,第169页;孙积禄:《保险法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87页;陈晓兴主编:《保险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90页。
参见梁宇贤:《保险法》,台湾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修订版,第168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25条之规定,我国对海上保险中复保险的法律效力,采连带赔偿主义的立法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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