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复保险法律问题研析

  

  要保人违反复保险通知义务,可否适用或准用《保险法》16条关于违反告知义务的规定?有学者认为,要保人违反复保险的通知义务,应当依照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处理,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或者不承担保险责任。[16]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欠妥。首先,复保险与告知义务的理论基础不同。复保险制度源自损失填补原则;而如实告知义务制度的根据,依通说为危险测定说(或称技术说)。[17]其次,两者的立法意旨不同。关于复保险的立法意旨前文已述及,兹不赘言;而告知义务的立法意旨则在于确定和控制保险危险的程度,便于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及应收取的保险费的多少。再者,从已有的立法例来看,它们对违反复保险通知义务和违反告知义务设置了相异的法律后果。譬如,我国台湾地区所谓的“保险法”第37条规定,要保人故意不为复保险通知或意图不当得利而为复保险的,其合同无效;而依其第64条之规定,要保人违反告知义务,则赋予保险人以合同解除权。


  

  追根溯源,这个问题之所以产生,是因为《保险法》“对于复保险的法律效果未能从当事人主观心态的立场加以划分”,[18]而是笼统地规定为:“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带来的弊端上文已经指明,而且,如此设置复保险的法律效力,其本身亦不合理。为解决这一立法缺漏,惟一可行的办法就是针对要保人的主观心态,将其明确区分为善意与恶意,从而在法律上赋予不同的法律后果,使复保险通知义务发挥其应有的功效。


  

  五、复保险的法律效力


  

  对复保险法律效力的设置,应区分要保人的主观心理为善意和恶意两种样态,而为不同的法律评价。


  

  所谓恶意,系指要保人于订约之际,意图谋取不当得利,或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知悉复保险的存在而不为通知,或故意为虚假通知。对于恶意复保险,由于要保人企图谋取不法利益,破坏保险制度分散危险、填补损失的宗旨及功能,因此,多数立法例规定恶意复保险的各保险合同均无效。如德国《保险契约法》第59条第3款规定:要保人意图借由复保险的订立而获取财产上的不法利益者,以该意图而订立的保险契约无效。《意大利民法典》第1910条第2款规定:如果被保险人对发出通知有恶意懈怠,诸保险人不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此外,《澳门商法典》及《韩国商法》亦有类似规定。⒆建议修正《保险法》关于复保险法律效力的笼统规定,使恶意复保险的各保险合同均归于无效。如此,不仅可以厘清复保险的效力,而且可以使复保险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