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我国台湾地区
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主张不得自证己罪原则为一普遍原则,行政调查应全面适用。[7]也有学者认为,就美国联邦法院对于不得自证己罪原则的一再退缩适用,可以看出在理论上及实务操作上,该原则并不适合扩张其适用范围。因此,在行政调查领域,不得自证己罪原则仅限于对法律设有刑罚规定之行为进行调查时适用。[8]
三、不得自证己罪原则在我国的适用
(一)刑事诉讼领域的不得自证己罪原则
我国宪法条文并没有明确规定不得自证己罪原则。[9]但是,我国部门法一直在探索不得自证己罪的立法和适用,尤其是刑事诉讼领域。
在刑事诉讼领域中,学术界和实务界比较多地将对不得自证己罪原则的讨论归结于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的问题。学术界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曾经热议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的明确。然而,《刑事诉讼法》最终没有确立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2008年10月,全国人大正式明确将《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列人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的五年立法计划。关于沉默权,侦查机关提出,不允许犯罪嫌疑人有沉默权并不必然引发刑讯逼供,中国侦查人员装备差、素质低、工作量大是刑讯逼供的直接诱因。学术界则呼吁,此次修改《刑事诉讼法》,起码应以适当的表述来规定沉默权制度的精神内核:有学者从中外比较的角度,阐述了沉默权的设置不影响刑事案件的侦破,中国的破案率低不能成为阻止沉默权设置的借口;有学者建议,沉默权不宜在立法中明确规定,而应适当的表述为“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有学者则直接建议,《刑事诉讼法》第93条修改为“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愿意回答的,应当如实回答,如实坦白罪行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不愿意回答的,可以保持沉默”。[10]
(二)行政调查领域的不得自证己罪原则
在刑事诉讼领域,不得自证己罪原则尚未获得承认,要在行政调查领域适用不得自证己罪原则更加困难了。目前,在我国大部分有关行政调查的法律、行政法规中都明确规定了公民有义务协助行政主体的行政调查,相当多的法律、行政法规还规定了公民违反该义务而受到的行政制裁。这样的规定与《刑事诉讼法》第93条类似,没有承认不得自证己罪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