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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调查中的不得自证己罪原则

  

  美国行政法先后创设了“管制目的理论”与“极特定犯罪嫌疑标准”来判断是否适用不得自证己罪原则。“管制目的理论”在美国诉苏利文【United States v. Sullivan,274U. S. 259 (1927)】一案创设,即在政府并非以刑事利益为目的制定的法律领域,政府有权要求公民提出任何记录,公民不得主张不得自证己罪原则。通常,在政府管制目的下要求公民提出文件记录时,必须同时具备三个要件:一,政府的要求必须在本质上为管制目的;二,该被要求保存之文件乃习惯性被保存之文件;三,该文件必须具有公共性质。如果是以管制为目的的法律适用中,要求公民进行提出文件资料以外的信息调查协助,则行政主体将权衡调查所为的公共利益、公民协助提供资讯的必要性、公民是否曾经表示愿意受管制法规拘束、公民人罪风险之大小来决定是否保护公民的不得自证己罪权利。如果政府有极重大的政府利益,而公民人罪之风险相对微小,或在大多数情形下命令提出不会产生人罪风险时,则公民不受不得自证己罪原则的保护。根据“管制目的理论”,政府要求公民或企业提供与正常活动有关的资料,这是正当的,受调查者也没有充足的理由予以拒绝,尽管这些资料的提供可能使政府发现其中的违法问题。


  

  所谓“极特定犯罪嫌疑标准”是指,只要行政法律规范的对象是针对极特定犯罪嫌疑人群,而公民不能有效地主张不得自证己罪原则,因为一旦主张就意味着告诉行政调查机关自己犯某种罪,因此该行政法律规范违背了不得自证己罪原则,公民有权主张不遵照该行政法律规范,拒绝服从行政调查命令。玛切特诉美国一案【Marchett v. United States,390U. S. 39 (1968)】即适用了该标准,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如果法院能够被说服,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报告的惟一目的,就是获取其犯罪行为的证据,而且报告又是在该人,而非他人手中,并且就是要求由该人自己提供,那么也不排除有适用不得自证己罪原则的可能。[4]


  

  (二)德国


  

  大陆法系国家对于行政调查程序中,是否适用不得自证己罪原则,更加谨慎。德国租税通则虽然不承认租税义务人有权拒绝协力之权利,但该法第393条第一项规定,稽征程序中对租税义务人之强制方法,将迫使其因所为之租税犯罪行为或租税违反秩序行为,而受有不利益之负担时,禁止强制租税义务人履行协力义务。德国营业竞争限制防止法第46条第五项规定,负有提供资料义务之人,对于可能引起其本身或特定亲属受刑事诉追或行政处罚之问题,得拒绝答复。[5]


  

  (三)日本


  

  日本宪法38条第1款规定,“任何人,都不得被强迫进行于自己不利的供述。”关于这一规定对行政调查的适用问题,法律没有作出统一规定。《所得税法》规定了盘问检查,却没有规定供述拒绝权。在昭和47年(1972年)的“川琦民商事件”中,最高法院认为:《所得税法》规定的盘问检察权,是专以所得税之公平且确实赋课征收为目的的程序,不是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序,且亦非与为追究刑事责任而取得、收集资料相结合之作用,且具有公益之必要性与合理性,因此不能主张宪法38条之拒绝供述权。《国税犯则取缔法》规定,收税官吏可以为调查犯则事件而进行盘问。在昭和59年(1984年)的国税犯则事件中,最高法院认为:国税犯则事件的程序虽为行政程序,但是与刑事追索程序有关,是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的程序,因而,虽然该法没有明确规定,也保障供述拒绝权。不过,《国税犯则取缔法》没有规定行政机关有告知缄默权的义务,因此捐税机关公务员在未告知缄默权而取得供述的程序行为,并未违反宪法38条。[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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