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项目:安徽省社科联2009年度课题(B2009013)。司文件主张不得自证已罪的权利。[2]
第二,被迫。不自证己罪原则最初是对抗“职权宣誓”制度的,因此,从本意上说,“被迫”指的是法律上的强迫。直到著名的米兰达案件,事实上的强迫才成为不得自证己罪的适用范围。因为难以判断当事人是否从精神上或者肉体上受到强迫,所以以当事人是否主张不得自证己罪权利范围依据,判断是否构成“被迫”。如果当事人已经事先明确主张不得自证己罪权利而拒绝服从政府,却还被政府强制,即构成“被迫”。另外,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宪法权利反而可能导致刑罚或者更重刑罚,相当于给予当事人变相的处罚,这种处罚即构成“被迫”。
第三,刑事案件。不得自证己罪原则适用于刑事案件中,以实质人罪风险来描述当事人提供的信息与刑事追诉的关系。可能导致刑罚或者更重刑罚的事实,既包括直接证明犯罪的事实和间接证明犯罪的事实以及导致发现犯罪的线索的事实,都属于有实质人罪风险的信息。但是,对于当事人在刑罚以外的不利益,如不名誉、耻辱等,却严守“刑事案件”的解释,不让刑事处罚以外的不利益成为当事人主张拒绝服从的理由。
第四,供述。不得自证己罪原则所保护的,是当事人免于痛苦地被迫向政府传达其所知所信的自由,比如侦查机构要求当事人提供其所掌握的某种税务文件资料时,当事人可以主张不得自证己罪原则而拒绝提供。但是,不得自证己罪原则并没有免除被告协助政府的自由,因而许多客观上的强制证据收集,如笔迹、指纹、抽血检测、DNA检测,均不属于不得自证己罪的供述范围。
第五,自己。当事人主张不得自证己罪权利,针对的是自己将来有实质人罪风险的不利情况,而非针对使他人将来有获罪可能的情形。在Couch一案【Couch v. United States 409U.S. 322,328(1951)】,Couch的税务会计师持有许可证明Couch税务欺诈的税务资料,政府以传票命令该会计师提出资料,Couch则争执其对于该资料仍有所有权,故强制其会计师提出该资料仍系侵害其不得自证己罪权利,据此申请停止该传票的效力。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宪法修正案第5条只明文禁止当事人不得成为“自己”的证人,即并不禁止从他处获取证言。本案中涉及的税务资料由税务会计师占有,虽然Couch对其拥有所有权,但强迫提出的对象并不是有罪可能的Couch,而是税务会计师,又因为并不产生强迫提供资料可能导致税务会计师自己人罪供述问题,所以,联邦最高法院判决税务会计师必须提出该文件给政府。[3]
二、不得自证己罪原则在各国行政领域的适用
(一)美国
从历史上看,美国法院对于该修正案的适用,一开始持很严格和保守的态度,联邦贸易委员会诉美国烟草公司一案【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v. American Tobacco Company,264U. S. 298 (1924)】,法院否定了行政机关能够“钓鱼式查阅”(fishing expeditions),也就是命令被调查人几乎把所有的信件、往来电传等资料都提供给行政机关,以便发现是否存在问题。1927年美国诉苏利文【United Statesv.Sullivan,274U. S. 259 (1927)】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承认在行政法领域中亦适用不得自证己罪原则,并认为被强迫当事人当时即主张拒绝提供调查信息,若当时不主张拒绝则视同自愿提出。然而,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特别是强森公司诉潘金斯一案【Endicott Johnson v. Perkins,317U. S. 501 (1943)】,法院的态度出现了革命性的改变,认为要求企业提供工资名单记录,以便发现是否有违反最低工资要求的行为,并不违法。到了美国诉莫顿公司一案【United States v. Morton Salt Company, 337U. S. 632, 641, 642, 652(1950)】,达到了这场革命性变革的顶端,法院为行政机关的“钓鱼式查阅”作了根本的开脱,指出,“即使人们会认为在该案中行政机关的资讯要求只是出于好奇,但是,执法机关依法有权确信企业行为不违背法律和公共利益。”自此以后,美国法院的基本态度就是:在行政调查上,不得自证己罪原则适用,但由于行政法的特殊性,可能因为上述特权的使用,会在很大程度上挫伤规制行为,所以不得自证己罪原则在行政法上适用的几率较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