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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调查中的不得自证己罪原则

论行政调查中的不得自证己罪原则


汤俪瑾


【摘要】不得自证已罪原则在行政调查领域的适用,在美国等西方国家,是一个宪法问题。在我国,从长远来看,不得自证已罪原则的适用,包括刑事诉讼领域和行政调查领域,是必然的趋势。在行政调查领域,适用不得自证已罪原则,应当考虑行政法本身的特点,与行政程序中的证据规则配合使用。
【关键词】不得自证己罪原则;行政调查;刑事侦查
【全文】
  

  简单地说,行政调查就是行政机关的信息搜集活动,它普遍而广泛地应用于各个行政领域,为行政机关实现行政职能、达到行政目的所必须。行政调查中,经常要求公民提供有关的信息、资料。这必然涉及不得自证己罪原则的适用问题。在美国,不得自证己罪原则是一个基本的刑事司法原则,由宪法修正案规定。所以,不得自证己罪原则在美国行政调查领域的适用是一个宪法问题。在我国,虽然不得自证己罪原则尚未完全确立,但是,行政调查领域中是否适用不得自证己罪原则,关乎公民权利的保护,同样需要理论和实践的关注。


  

  一、不得自证己罪原则的渊源和内涵


  

  不得自证己罪原则可以追溯至拉丁法谚Nemo tenetur prodere seipsum,即没有人必须作为对抗自己的证人,Nemo Tenetur Se Ipsum Accusare,即没有人必须自我抗诉。


  

  公元13世纪教皇英诺森三世建立了职权宣誓制度,即法院可以依职权命被告宣誓自己必须据实回答所有问题,若拒绝陈述将受处罚。职权宣誓制度被英国1487年设立追诉异议人士的星法院和1585年设立的追诉异教徒的高等宗教事务法院采纳,但许多英国教士在宗教法庭依据上帝的律法或是自然法拒绝宣誓作证。当时星法院和高等宗教事务法院的很多判决后来被普通法法官以职权宣誓制度违反自然法为由,予以废弃。与此同时,不得自证己罪原则在普通法院以Lilburne案为代表的一系列判例中逐渐得以确立。到了18世纪初,不得自证己罪权利成为英国根深蒂固的公民权利。[1]


  

  在美国,不得自证己罪原则由1791年的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予以明确。该修正案是一个极具司法意义的条款,也是美国政治史上很重要的一项特权。其中明确,“任何人……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 (No person…… shall be compelled in any criminal case to be a witness against himself……)


  

  一般认为,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中五个关键部分,即自然人(person)、被迫(be compelled)、刑事案件( in any criminal case)、供述(be a witness)以及自己(himself)是不得自证己罪原则的最核心的内涵。


  

  第一,自然人。宪法修正案第5条只适用于自然人,只有自然人可以援引不得自证已罪的权利。一系列的判例都认为,公司法人包括团体组织如工会、合伙团体都不能援引不得自证己罪原则拒绝将公司文件与物品提出,即使所有的商业文件都是其负责人所作所为的情形下,还是认为负责人不得就提出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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