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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行政复议中规范性文件的审查

浅析行政复议中规范性文件的审查


杜晓伟


【摘要】合法性审查本属立法法的范畴,但现行《行政复议法》中规定申请人可以针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一并提起合法性审查,在行政复议实践中如何处理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合法性审查对象的范围多大?审查程序如何启动?审查结果如何适用?本文尝试提出粗浅的设想。
【关键词】行政复议;规范性文件;审查
【全文】
  

  传统行政法学理论中认为,抽象行政行为由于针对的是不特定对象,且有相应的决策或者制定程序做保证,因此在一般针对个体权利的救济中不予考虑,更多的是通过立法审查进行。在立法审查中,目前的法律规定中,也仅有立法法对法律、法规、规章的审查规定了专门的程序,但在实际生活中,规章之下的规范性文件数量更多、内容更具体、与公民的生活关系更密切、影响更直接。行政机关依据违法的规范性文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情况并不鲜见。如果对规范性文件不能进行合法性审查,那也就无法真正从根本上纠正那些“合法不合理”的具体行政行为。为更好的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是强化对行政权力行使的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作出了尝试,在第七条赋予了行政复议申请人对被复议行为所依据规定申请合法性审查的权利。但是该规定比较概括,且在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中也没有对具体的审查操作进行明确规定,因此仍有作进一步探讨的必要。


  

  一、合法性审查的范围


  

  《行政复议法》第七条对合法性审查范围的规定采取了列举的方式,将复议过程中可以申请合法性审查的抽象行政行为限定在了“国务院部门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三类,同时做了排除性规定,将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排除在了复议合法性审查的范围外。应当说,该规定的界定比较明确,范围也比较广,但自然的引出了一个问题,即国务院(包含国务院办公厅)的规定是否属于审查范围,是应当排除在审查范围外还是参照“国务院部门的规定”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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