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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设立附带上诉的冷思考

  

  (五)附带上诉可能成为滥诉和拖延诉讼的工具


  

  在设立附带上诉的国家和地区,通常都设有滥诉的惩罚机制,例如我国澳门地区民事诉讼法385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处于恶意进行诉讼者,须判处罚款。”这个设置可以震慑利用附带上诉恶意诉讼的当事人。我国大陆民事诉讼中没有这样的预防和惩罚机制,当事人利用其恶意诉讼除了使对方陷入漫长的诉讼的泥潭外,自己不会受到损失。而且我国赞成设置附带上诉的学者多主张将附带上诉的启动期间限在一方提起上诉后到法庭辩论终结以前,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起附带上诉,诉讼的拖延将不可避免,这将使附带上诉的制度目的落空,更为糟糕的是,可能会为当事人提供利用法律达到获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的渠道,影响既有的法律秩序。


  

  四、结语


  

  “在折服于一项外国规范的魅力之前,改革者首先应当认真思考这项规范与本国的整个规则系统之间形成良性互动的可能性。”在缺乏必要的制度支撑的情况下,期待良性的互动恐怕还不现实。当然,笔者无意否定附带上诉的制度价值。我们应当根据条件的许可和现实的需要来决定是否引进一项制度,如果条件成熟,引进就会水到渠成,否则盲目地引进,即便“看上去很美”,那也是像盆景一样被扭曲的病态的美丽。同样,笔者也不否认制度的再生能力,并非我们只有建立和德、日一样的制度的时候,才有必要确立附带上诉。但是,在处分原则没有有效贯彻、不利益变更没有禁止,甚至再审程序都可以任意启动的情况下,确立附带上诉还为时尚早。


【作者简介】
王福华,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教授;张玉标,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
【注释】王甲乙,杨建华,郑健才.民事诉讼法新论(J).台北:广益印书局,1983:5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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