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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当前刑法改革中的酌定减轻处罚权

  

  (二)立法建言


  

  鉴于上述弊端,我国刑法学界提出了若干改革方案,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意见:第一,回到1979年《刑法》的规定,赋予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以酌定减轻处罚权的适用和复核权;[35]第二,将酌定减轻处罚的复核权归到上级人民法院;第三,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共同行使酌定减轻处罚权;[36]第四,由最高人民法院授权高级人民法院行使酌定减轻处罚权。[37]第一种意见无疑会导致1979年《刑法》下的酌定减轻权滥用状况的重现,因而不足取;第二种意见则存在明显的逻辑矛盾: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分别可以核准下级人民法院报请的酌情减轻案件,而对自己审判的案件则分别要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究竟是对上级法院业务能力的肯定还是怀疑呢?同时可以预见,中级人民法院的核准权也有被滥用之隐患;第三种意见语焉不详,只提出了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共同行使酌定减轻处罚权,但对于具体的权限划分并不明确;第四种观点则从理论上架空了最高人民法院行使这一权力的可能性,同样也是不科学的。


  

  我们主张,对于酌定减轻处罚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经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核准。这一程序设定有如下优点:首先,平衡了案件的复杂多样和最高人民法院业务量之间的矛盾,权衡了“统和收”的关系,避免了实践中经常出现的“一放就乱、一统就死”的乱象。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条的规定,高级人民法院一审管辖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此外主要负责对全省审判工作的指导。以中国之省域划分,高级人民法院负责本域内的核准工作,既不会由于级别过低而使酌定减轻处罚权的司法公信力打上折扣,也不会造成最高人民法院不堪重负而力不从心的状况。其次,从现有的核准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来看,多为基层人民法院一审,案件本身的疑难复杂程度有限,由高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核准,完全可以满足案件审判质量的需要。从基层人民法院到高级人民法院需经历三级法院,这样的核准过程对于双方都还在可以接受的程度之内:基层人民法院既不会由于漫长的核准周期而规避适用这一制度,造成量刑上的失重或者失轻;由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进行核准,对于此类案件也能够确保裁判质量。再次,均衡了相关法条之间的宽严尺度。死刑作为剥夺犯罪人生命的极刑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核准权,酌定减轻处罚作为有利于被告人的从宽处罚政策由高级人民法院依授权行使核准权,不会导致对从宽处罚的极严限制,从而实现法条之间的均衡。


  

  六、结语


  

  酌定减轻处罚作为一项能够缓和情与法的冲突、彰显刑法的人道和谦抑的制度,时刻考验着立法者和司法者的智慧。多种因素的叠加,导致其自诞生之日起就没有被恰当、充分地运用。除了司法实践中难以避免的各种因素外,立法的不成熟应当为这一现状负主要责任。因此,我们建议,在对刑法进行修订时,可以将《刑法》第63条第2款修改为:“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判处法定最低刑还是过重,需要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经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核准。”同时在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解释中对其现行适用程序进行相应的修订。


【作者简介】
赵秉志,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暨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注释】高铭暄、赵乘志编:《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精选》,法律出版社2007午版,第205~206页。
高铭暄、赵秉志编:《新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总览(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00页。
同上注,第319页。
同前注,高铭暄、赵秉志编书,第284页。
同前注,高铭暄、赵秉志编书,第840页。
同上注,第1152页、第1227页。
同前注,高铭暄、赵秉志编书,第540页。
同上注,第614页。
同前注,高铭暄、赵秉志编书,第1850页。
《中央有关部门、地方对刑法修订草案的意见》,载高铭暄、赵秉志编:《新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总览(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207~2208页。
同上注,第2644页。
同上注,第2158页。
同前注⑽,高铭暄、赵秉志编书,第2208页。
张军、姜伟、郎胜:《量刑中的酌定减轻处罚》,载张军等:《刑法纵横谈(总则部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90页。
参见冯卫国:《论酌定减轻处罚制度及其完善》,《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2期。
参见蒋熙辉:《论特别减轻制度》,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判解》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97页。
储槐植:《现在的罪刑法定》,《人民检察》2007年第11期。
参见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午版,第12页。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2页。
同前注,储槐植文。
付立庆:《许霆案背后的几点反思》,《法制日报》2008年1月20日第14版。
苏俊雄:《刑法总论Ⅲ》,2000年4月作者自版,第439页。
参见徐立、胡剑波:《“许霆案”减轻处罚的根据与幅度分析》,《法商研究》2009年第5期。
如王作富主编:《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11页;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62页;史明武、王辉:《论我国的法官酌定减轻处罚裁量权》,《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2期;胡学相:《论量刑中减轻处罚和免除处罚的适用》,《人民司法》2004年第8期。
张永红、孙涛:《酌定减轻处罚刍议》,《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年第5期。
同前注,王作富主编书,第211页。
参见李玉萍:《适用酌定减轻处罚的几个问题》,《人民法院报》2009年6月10日第6版。
同前注⑽,高铭暄、赵秉志编书,第2158页。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刑事审判参考》2002年第3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5~50页。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2005年第5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5~18页。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2006年第2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6~31页。
参见张波:《减轻处罚之“法定刑”含义新探》,《法治论丛》2003年第6期。
楚望台:《许霆案改判,开启个案正义的暗门》,《新快报》2008年4月1日。转引自赵秉志、彭新林:《关于许霆案的法理问题思考》,载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第14卷,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79页。
2007年11月30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许建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08年3月31日一审重审判决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2万元;同年5月23日二审裁定维持原判;同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二审裁定。参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穗中法刑二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粤高法刑一终宇第170号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08)刑核字第18号刑事裁定书。而早在一审重审判决出台之前的2008年3月10日,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姜兴长在接受采访时即表示:“从我目前了解的情况来看,一审判处无期徒刑明显过重。”参见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08-03/11/content7762083.htm,2010年5月5日访问。
参见张永红、孙涛:《酌定减轻处罚刍议》,《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年第5期。 同前注,李玉萍文。
参见李立众:《酌定减轻处罚按准权下放之建议》,http://www.law.tsinghua.edu.cn/lawtsinghua/index.asp,转引自冯卫国:《论酌定减轻处罚制度及其完善》,《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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