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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当前刑法改革中的酌定减轻处罚权

  

  我们认为,在现有法律条件下,应当对“案件的特殊情况”作广义的理解,主要理由如下:


  

  其一,广义说并不超越法条词语本身的范围。国家利益说出于立法原意的考察,将案件的特殊情况限制在涉及国家利益或政治性因素等的范围内,从表面来看并无不妥之处。但从前述的立法过程和立法资料来看,该款的适用并未明确局限于有关国家利益的案件,立法者在当时考虑的只是酌定减轻处罚的规定“体现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从国家利益考虑,也是外交、国防、统战、民族、宗教等工作的客观需要,实践中有些较特殊的案件,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正是体现党的政策,收到良好的效果”。[28]即便承认狭义说就是当时的立法原意,也需要认识到,成文法的特点就在于“书写的文字留下了,说话的声音飞走了”,立法原意必定通过一定的文字表现并固定下来,一旦固定下来,法律规范本身就有了独立性。要使稳定的刑法适应不断变化发展的社会生活,可以不局限于立法最初的考虑。在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对法条的理解应该做到与时俱进。


  

  其二,从实践的判决结果看,广义说已经被广泛接受。自1997年《刑法》修订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对程乃伟绑架案[29]、徐钦朋非法买卖爆炸物案[30]、洪志宁故意伤害案[31]等并不涉及政治、外交、民族、宗教等因素的案件,都核准适用了酌定减轻制度,这说明,在最高人民法院看来,案件的特殊情况并不局限于国家利益。即使在此之前也有为数不少的经济犯罪、财产犯罪类案件适用了这一内容,也说明了长期以来司法机关的适用范围以广义说为依据。


  

  其三,从反面看,如果仍将特殊情况理解为有关国家利益的特殊情况,则会导致其成为少数人独享的特权,有违平等适用刑法原则。同时,如果只针对这部分案件适用酌定减轻,而对其他案件的特殊情况应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却无涉国家利益的情形不予适用的话,难免对类似的案件做了不同的处理,造成罪责刑不相适应。


  

  (三)对“法定刑以下”的理解


  

  1997年《刑法》删去了1979年《刑法》中“判处法定刑的最低刑还是过重的”规定,由此引发了对“法定刑以下”究竟应如何理解的争论。通说认为,“法定刑以下”应指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判处刑罚,这与1979年《刑法》中的规定一致。但也有观点认为,既然1997年《刑法》删去了前述规定,对其理解也应有所变化,如果坚持认为法定刑的含义是法定最低刑,会出现管制难以减轻的难题,而主张将法定刑理解为法定最高刑,这一难题则不会出现,在进行司法适用时也更为合理。[32]


  

  我们认为,相比较而言,通说的观点更具科学性。从1979年《刑法》的立法例来看,明确了“判处法定刑的最低刑还是过重”这一实体性适用条件,也正因为如此,该法才规定“需要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里所指的“法定刑”毋庸置疑应当是“法定刑的最低刑”。如果因为1997年《刑法》的删除而将其理解为法定刑的最高刑,则会导致在法定最高刑以下判处刑罚也属于减轻处罚,致使从轻处罚与减轻处罚的无限重叠,其界限将变得模糊不清。


  

  另一个相关问题是如何理解“法定刑以下”的限度问题,即酌定减轻处罚有无量刑的幅度限制。对这一问题也有不存在限度和存在限度两种观点,还有的学者就后者提出了具体的“格的设定”,如认为原判为无期徒刑的,可以减为10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不能过轻。我们认为,酌定减轻处罚的适用不应有“降一格”的限制。依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精神,法定减轻情节的适用具有程度的限制,而酌定减轻情节正是为了缓和或弥补法定情节的这一程度限制而设定的,如果酌定减轻也被限定了程度,则这一制度的作用将难以有效发挥。当然,这并不意味着酌定减轻可以无限制地减轻,但“降一格”的做法的确失之刻板,难以应对各种复杂的案件。借鉴前述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将各种情况可以减轻的幅度给予明确百分比的设定,应当是一种稳妥可行的做法。


  

  (四)立法建言


  

  从上述分析可知,“案件的特殊情况”是实体条件中最为模糊之处。同时,对于酌定减轻条件与法定减轻条件的关系、法定刑的理解、减轻的程度等,均有一定争议。我们建议:可以将“案件的特殊情况”加以明确;为了进一步厘清酌定减轻处罚与法定减轻处罚的关系,可以考虑增设1979年《刑法》中“判处法定最低刑还是过重,需要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规定;对于减轻处罚的具体幅度,则可以在司法解释中分情况予以明确和限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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