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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当前刑法改革中的酌定减轻处罚权

  

  1978年底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开启了我国现阶段改革开放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的历程,刑法草案的研拟也随之在沉寂了15年之后重新上马,几个稿本相继问世。值得注意的是,1979年3月31日的“刑法草案”第36稿删去了酌定减轻需要“经过上级人民法院核准”的程序性规定,也将“案件的特殊情况”改为“案件的具体情况”。1979年5月12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第37稿中,增加了适用酌定减轻需要“经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的程序性规定,并为同年6月30日的第38稿沿袭,成为1979年《刑法》第59条第2款:“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如果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处法定刑的最低刑还是过重的,经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2.1997年《刑法》第63条第2款之修订。对1979年《刑法》的修订自1982年起就开始了筹备。1988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邀请相关单位和专家学者参与研讨的基础上,拟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改稿)”,其第59条第2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如果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处法定刑的最低刑还是过重的,经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也可以低于法定刑判处刑罚。”[5]该条仅将1979年《刑法》第59条第2款的“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修改为“低于法定刑判处刑罚”,试图消除“以下包含本数”的规定带来的判处最低刑也属于减轻处罚的矛盾局面。


  

  其后相关修法内容变化较大的是1996年8月8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则修改稿)”和1996年8月31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改草稿)”。由于考虑到实践滥用而导致刑罚适用不均衡,这两个稿本均删去了1979年《刑法》第59条第2款的规定;[6]1996年10月10日发给有关方面征求意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又提供了删除和保留两种方案。[7]1996年12月中旬拟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第65条第2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如果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处法定刑的最低刑还是过重的,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8]将最终的核准权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此稿后于1996年12月20日提交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审议。在1997年3月13日提交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并最终获得通过的最后一稿“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中,将“如果”改为“但是”,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核准”改为“最高人民法院核准”,[9]此即1997年《刑法》第63条第2款的最终规定。


  

  3.新旧《刑法》对酌定减轻处罚权的具体变化。1997年修订通过的新《刑法》(即现行《刑法》)第63条第2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相对于1979年《刑法》而言,1997年《刑法》的相关变化主要有以下两处:(1)实体条件的变化。《刑法》将“具体情况”改为“特殊情况”,并删除了“判处法定刑的最低刑还是过重的”这一表述。(2)核准程序的变化。《刑法》将酌定减轻处罚和核准权由各级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改为“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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