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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当前刑法改革中的酌定减轻处罚权

论当前刑法改革中的酌定减轻处罚权


赵秉志;刘媛媛


【摘要】酌定减轻处罚权的适用经历了1979年《刑法》中的滥用和1997年《刑法》中的萎缩两个极端,立法上的不成熟是这两种偏差的主要原因。应对其加以修订,以发挥其柔化罪刑法定原则、激活法官自由裁量权、实现刑罚个别化等积极价值。从实体上看,“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不应成为适用这一制度的前提条件,对“案件的特殊情况”应作广义理解;从程序上看,现行核准条件过于严苛,宜改为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经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核准。
【关键词】刑法改革;酌定减轻;处罚权
【全文】
  

  一、问题的缘起


  

  我国现行《刑法》第63条第1款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该条第2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是我国现行刑法关于减轻处罚情节的规定,其中第1款是法定减轻处罚,第2款为酌定减轻处罚。酌定减轻处罚作为与法定减轻处罚并列的一项有利于被告人的制度,对于发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实现案件的个案公正、缓解情与法的紧张关系等均具有重要意义;但因上述规定在实体条件方面较为模糊、在程序条件方面过于严苛,导致在理论研究和司法适用中出现了许多问题和争议,因而很有深入研究和进行改进的必要。


  

  在国家立法工作机关主持的“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的研拟过程中,曾经考虑过对酌定减轻处罚权进行修改的方案;针对现有的一些弊端,也有学者提出过修法的建言,如明确其适用的实体条件、将核准权下放到高级人民法院或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一同行使等。虽然于2010年8月23日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并随后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因故并未采纳修改酌定减轻处罚权的建议,但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的探讨并未就此停止,如最高人民法院就仍持修改酌定减轻处罚权的积极主张。笔者认为,酌定减轻处罚权本身具有极其丰富的价值内涵,在我国当前正紧锣密鼓进行刑法改革的背景下,应着力使这一制度最大程度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与功效。基于此,本文即以酌定减轻制度的发展脉络为线索,发掘其价值所在,并结合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的争议问题,探讨对这一制度的理解,进而提出相应的立法完善建言。


  

  二、酌定减轻处罚权的发展脉络和适用情况


  

  (一)酌定减轻处罚权的发展脉络


  

  1.1979年《刑法》第59条第2款之酝酿与创制。早在新中国建国之初,由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于1950年7月25日拟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第27条规定:“犯罪人社会危险性不大,或因其他特殊情形,法院认为依法从重或从轻处罚,嫌其过重者,得于法定刑范围之外减轻处罚之,但必须于判决书中说明减轻之理由。”[1]可以说,这是我国1979年《刑法》第59条第2款之初始萌芽。该条不仅规定了减轻处罚的实体条件(即犯罪人社会危险性不大或其他特殊情形,但法院认为依法处罚仍嫌过重),同时也规定了减轻处罚的程序条件(即由各级法院自行适用,并需在判决书中说明理由)。


  

  其后在国家立法工作机关起草的多部刑法草案中,对本条修订较大的有如下几稿:1956年11月12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第13稿第64条规定:“根据案件的特殊情节,对于犯罪分子从轻判处法定刑的最低限度仍嫌过重的时候,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说明理由。”[2]这是我国刑法草案中首次关于酌定减轻处罚的规定。较之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的前述规定,该稿增加了可以免除处罚的规定。1963年2月27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第30稿第63条第2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如果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判处法定的最低刑还是过重的,经过上级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3]该条对酌定减轻处罚权的适用规定了更为严格的程序,即需要“经过上级人民法院核准”,同时把“案件的特殊情节”改为“案件的特殊情况”。1979年《刑法》蓝本的第33稿草案也采用了第30稿的上述规定。[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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