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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受刑罚惩罚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

应受刑罚惩罚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


刘晓山


【关键词】应受刑罚惩罚性;犯罪;本质特征
【全文】
  

  一、“应受刑罚惩罚性”定位之争


  

  关于犯罪的本质问题,素来存在激烈的论争。我国刑法学界通说认为,犯罪的本质特征是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在犯罪与刑罚的关系问题上,犯罪引致刑事责任的负担,而刑罚则是刑事责任实现的重要方式。换句话说,无论如何,犯罪与刑罚的关系,即罪刑机理的决定因素应当是犯罪而不是刑罚。但早在上世纪80年代,我国就有学者提出应受刑罚惩罚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因为它体现了犯罪与其他危害行为之间的内部联系,既体现了犯罪是危害统治阶级社会关系的行为这一本质,同时应受刑罚惩罚性也体现了犯罪本身特有的内部联系——社会危害性已达到一定程度;此外,应受惩罚性能为人们知觉把握,而且也是区分犯罪与其他行为的科学标准。之后冯亚东教授在《理性主义与刑罚模式》一书中,对传统的犯罪本质观及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作了检讨,就犯罪与刑罚的关系比做鸡与鸡蛋的关系,并提出司法定罪中的逆向思维,认为应罚性不等同于法律后果,从而得出刑罚和犯罪的先后制约关系。此后有关该问题的探究从未停止过。


  

  二、“应受刑罚惩罚性”与目的刑论的衔接关系


  

  笔者赞成应受刑罚惩罚性应作为犯罪的本质特征。原因在于,首先,通说认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但一般的违法行为也同样具有社会危害性。虽然犯罪在社会危害性之前加了量(严重)的限定,但是这种限定是很难有说服力的,也很难说明轻微的犯罪行为和严重的行政违法之间的区别何在。


  

  其次,若承认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但是何谓“严重”?严重与否应当是一个价值判断,取决于判断主体自身的利益及主体对事物的容忍度。严重与否已经不能独立作为事物的本质属性,而应当求助于统治阶级对既存事物的认识与判断。作为社会对付最极端行为的最极端的手段,任何人都不愿意成为这种极端手段的试验品,统治者、被统治者对此都深信不疑,这就是刑罚。当一种事物的存在使得统治者很不安,并且促使统治者动用这种极端手段对付时,犯罪也就存在了。由此可见,犯罪是被“创造”着的。


  

  再次,犯罪学和刑法学属于两个不同的学科领域,研究对象与研究任务明显有别,而作为研究对象的犯罪和刑罚所处的地位和关系模式自是大不相同。犯罪学是研究作为社会现象的犯罪现象的产生、存在和发展变化规律及其对策的社会科学。而刑法学是从法律的规定出发,通过对法律上规定的抽象犯罪行为进行法律逻辑解释和分析的方法,研究个体犯罪行为的法律构成和刑罚适用。因此,刑法学是不同于其他社会科学的法学。换句话说,仅仅在与刑罚有关的这个意义上才可以说刑法是规定犯罪的,刑法学是研究犯罪的,刑法学是为了和围绕刑罚的适用而研究犯罪,与刑罚无关的犯罪问题刑法学是不研究的。刑罚是刑法学研究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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