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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证据属性”在证据制度中基础性地位的质疑

对“证据属性”在证据制度中基础性地位的质疑


纪格非


【摘要】“证据属性”是我国现有证据法领域的核心问题,但是由于其所固有的逻辑上的缺陷,体系上的僵化性以及程序功能的单一性,因此难以在司法实践中切实地发挥作用。“证据能力”体现了一种不同的证据采纳模式,即证据只有具备证据能力才能进入法庭审理阶段,成为质证的对象,证据最终是否回被采纳取决于证据的证明力。通过证据能力概念的引入,证据的采纳标准不再是一个空洞的法理学或法哲学的概念,而是一个可以通过立法得以实现的具体的程序性问题。
【关键词】证据属性;证据能力;证据
【全文】
  

  一、“证据的属性”的理论与制度缺憾


  

  “证据属性”是我国现有证据法领域的核心问题,堪称开启证据法学殿堂大门的金钥匙。按照理论界关于证据属性的通常观点,证据的属性就是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而确定证据属性的实践意义就在于:“具备了证据的属性,证据就符合了它的概念模式,证据就成立了,就能对案件事实起证明作用了。”但是,笔者对现有的被通说所认可的“三性”理论在诉讼中能否起到这样作用有所疑问,依笔者拙见,证据属性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制度上都存在重大的欠缺,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


  

  (一)客观性的逻辑悖论


  

  证据的客观性属性在逻辑上存在着无法弥补的缺陷。从证据的客观性属性来看,它作为证据“事实说”定义的自然延伸,被誉为“证据的最本质属性”。学者一般从以下几方面对证据的客观性内涵加以解释:(1)证据的形式应当是客观的,既无论是物证、书证还是证人证言,都必须以客观的形式表现出来并为人们所感知才能对案件起证明作用。(2)证据的内容也应当是客观的,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必须符合客观真相而不能歪曲、篡改编造事实。对于前者,即要求证据的形式是客观的,多数人并无异议,但是对于第二点,即证据的内容应当符合客观真相,并且这种符合按一般的理解应当是完全符合,作为证据采纳的标准,许多学者也对此提出过质疑。总的观点是,如果我们要判断某一证据是否在内容上与案件事实相符,就必须事先了解案件事实是怎样的。案件事实发生在过去,要想了解它必须通过证据进行推理,案件事实正是通过推理得出的结论。但是,现在我们却被要求用推理的结论去反证推理依据的正确性,这在逻辑上显然是混乱的。


  

  (二)“证据属性”制度体系的僵化性


  

  “证据属性”无论作为一个概念还是作为一种制度,在适用的过程中具有僵化性。当我们把证据属性作为一个制度体系在诉讼程序运作的动态过程中加以审视时,可以发现这一制度倾向于将法律当作一种自主的、绝对确定的体系,可以在一个封闭的环境中通过一定的程序自我实现。这种倾向只要我们对证据的三个属性加以简单剖析就可以洞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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