造意不为首
周光权
【摘要】在实务中,提起犯意的共同犯罪人大体上没有例外地被作为主犯看待。这种比较绝对化的认识,继承了“造意为首”的理念,有其法制史上的渊源,但是,这一流行观点值得商榷。如果坚持
刑法客观主义的立场,肯定共犯从属性说,并在共同犯罪人作用的评价上采取先客观后主观的逻辑顺序,对于提起犯意的人,十之八九都应该评价为从犯,只有在造意后又着手实行、针对未成年人提起犯意、为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造意等并不多见的场合,才有成立主犯的余地。
【关键词】犯意提起;教唆犯;
刑法客观主义;从犯
【全文】
我国刑法以作用分类法为主、以分工分类法为辅,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四种,并明确规定了相应的处罚原则。如此归类,能够根据罪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具体作用大小,确定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相互地位,进而说明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较好地解决量刑问题。但是,在司法实务中,一方面,对于从犯的确定有时的确比较困难;另一方面,实务上往往也不习惯于区分主、从犯,很多关于共同犯罪韵判决都以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而一笔带过,说理较为粗疏。
从理论上看,区分主从关系,确定谁是从犯比较重要:(1)对于从犯的处罚,通常要比主犯轻,由此,罪刑相适应原则才能得到贯彻。有的国家或地区的刑法典明确规定,从犯之刑减正犯之刑的1/2或者更大的幅度。我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虽然没有类似规定,但是,也规定对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在有的案件中,区分主、从犯,才能做到案结事了。对于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的人,如果将其认定为主犯,对其判主犯之刑,其必然不能接受这样的判决结论,可能反复申诉,判决的社会效果不好。(3)区分主、从犯有助于推进量刑程序改革。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0月1日实施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中规定,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如果对应该区分主、从犯的场合不进行区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关于从犯从宽处罚的精神就可能落空。因此,在实务中,有少数案件,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可能大致相同,都可以认定为主犯。但在大多数案件中,可能都存在主犯与从犯之别,那么,在认定顺序上,就需要先确定主犯,再认定从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