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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裁判原则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及传统诉讼法学对裁判事实的理解,我国对裁判证据的要求有两个:其一是客观真实性,如《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3款规定:“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其二是合法性,即证据必须具有第42条第2款规定的法定形式,必须由第43条规定的法定人员依法定程序收集,同时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基于裁判事实应当是客观案件事实的认识,我国没有对证据的相关性问题进行相应的法律规定。细细品味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所提出的上述要求,可以发现,虽然42条第2款、43条、47条从文字上来看是对证据的合法性要求,而实际上其所强调的依然是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层面,就证据的法定形式而言,“法律之所以要对证据的表现形式作明确规定,是为了保障证据的实质内容的客观性”[3];就第43条的规定而言,严禁刑讯逼供等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也是为了保证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就第47条而言,证人证言必须经过法庭上的讯问和质证,也是为了“查实”。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实际上只对裁判证据规定了一个要求:客观真实性。正因为此,刑事诉讼法才没有对违反法定程序或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以及没有经过法庭讯问和质证的证人证言予以排除,实践中,只要裁判者认为这些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一般都予以采用。综上,不论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裁判事实的规定还是对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的要求,在客观上都引起了违背程序公正原则的后果,并且在实践中导致了为查明案件事实真相而采取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严重侵犯公民合法权利的现象,这些现象说明了证据裁判原则在我国根本没有得到法律上的保障。因此,为切实贯彻体现着法治与理性精神的证据裁判原则,我国必须对裁判事实的内涵以及裁判证据的要求进行重新定位和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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