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假药、劣药概念之统一与立法完善
从上述有关国际组织及美国关于假药的定义及范围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与国外其他国家关于假药的定义具有以下几点不同之处:(1)假药的认定标准不同。我国的判断标准是国家药品标准,把药品所含成分或成分含量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不一致的认定为假药或劣药,而国外则把药品的标示与实际是否相符作为判断假药的主要标准。(2)两者关于假药所规定的范围不同,根据国外关于假药的认定标准,不仅包括实质的冒充还包括了商标、药品名称、标示、外观及包装等形式的冒充,而我国假药概念中的“冒充”仅指对药品的实质性冒充,我国关于假药所规定的范围比国外所规定的假药范围窄得多。(3)我国根据不合格药品的伪劣程度将不合格的药品分为假药和劣药两种,大多数国家并没有这样划分,而是根据不合格药品是外在质量不合格还是内在质量不合格将不合格药品划分为掺假药和冒牌药。两种划分方法相比较,虽然我国这种划分方法从制定者的原意来说,意图根据不合格药品对人体造成的危害程度来区分假药、劣药的不同惩处办法,从而达到有效惩处假药、劣药犯罪的目的,但是由于假药、劣药之间的界限难以界定,且二者的危害程度也难以明确,这就使得立法者的原意难以实现。而美国对于不合格药品的划分方法,由于划分标准清晰、思路清楚,便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人员快速、有效地对不合格药品的属性进行判定,这对我国此类立法具有相当的借鉴意义。
基于此,笔者认为,在我国刑法中可以借鉴国外的相关规定,将假药、劣药两个概念统一起来,统称为伪劣药,不再进一步区分。刑法中对假药、劣药进行区分也是违背了该划分的立法初衷的。同时,国外相关立法基本上不区分假药与劣药,若我国对假药与劣药也不加以区分,可更好地与国际接轨,从而有利于开展司法协助等合作交流活动。我国目前对不合格药品的规定只限于实质的不合格药品,而没有包括形式上的不合格药品,因此没有必要把不合格药品再进行细分。因此,通过对假药、劣药界定的比较分析,笔者认为,在我国刑法中可以借鉴国外的相关规定,将假药、劣药两个概念统一起来,统称为伪劣药,不再进一步区分。
我国立法将不合格药品区分为假药和劣药两种,并且对两种犯罪分别规定不同程度的刑罚,其目的在于根据不合格药品的伪劣程度来界定其对人体的危害程度,以此划分不法行为责任的轻重,进而区分行为的罪刑的轻重。把假药、劣药都统一规定为伪劣药品,虽表面看失去了一种划分责任轻重的方式,但是根据药品的伪劣程度来确定不合格药品犯罪的危害程度并不科学,也不符合实际。因而将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生产、销售假药罪与第一百四十二条的生产、销售劣药罪合并为一个罪名,统称为生产、销售伪劣药品罪,根据行为人的违法事实,参照情节的恶劣程度、对社会的客观危害程度、相对入主观故意程度以及违法行为被发现后的态度等要素区分刑事责任的轻重,进而区分量刑。这种方法较更为科学,避免出现轻罪重判或重罪轻判的问题,更能实现法律的公正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