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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假药、劣药界定之反思

  

  (二)药品管理法对假药、劣药的界定不严谨、不规范


  

  药品管理法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采用列举的方法罗列了一系列认定假药、劣药的情形,但有些情形的规定和表述缺乏相应的严谨性和规范性。


  

  首先,对假药、劣药概念及范围的规定不具体,不严谨,缺乏可操作性。具体体现为:一是关于假药中所规定的变质的和被污染的情形规定得不够具体。对于变质和污染达到什么程度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这种操作性不够强的规定往往只能流于形式,难以落实。本文认为此处应当对变质和被污染两种情形有一个定性和定量的指标,具体规定什么情形与什么程度属于变质和被污染的情形。此外,也有学者认为对于变质或被污染的药品属于按假药论处的药品,根据药品管理法七十八条的规定,在处罚通知上必须载明药品质量检验结果是不科学的,应该直接将其规定为假药,而不是按假药论处;[2]二是我国药品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生产药品所需的原料、辅料,必须符合药用要求”,但何为该法所谓的药用要求也没有具体规定,因此在缺乏法律解释的情形下,本条规定给实际操作带来了困难。三是我国药品管理法用于界定劣药的“含量不符”概念中的含量不明确,距离标准含量的多少并未给出具体规定,使得含量悬殊的药品可能定为同一种性质。


  

  其次,对假药、劣药概念及范围的规定不够全面,存在法律漏洞。在明确假药的情形中第六项规定“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在这当中只规定了超出情形而完全忽视了缩小的情形,在现实生活中确实超出情形更为普遍,但是缩小情形也不容忽视。现实生活中存在不少以缩小适应症或功能主治而刻意夸大某种特征或功能以达到强化目的的现象,其所大力宣传的可能并不是药品的主要功能而只是迎合了市场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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