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按照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对假药、劣药进行的这种二元区分,虽然表面看具有合理性,但是在实际操作中不难发现,刑法引用药品管理法对假药、劣药的规定既不科学,也不严谨,更难以操作,不利于实现对药品安全的刑法保护。2001年“两高”《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就曾涉及相关问题,但随着复杂多变的形势发展,该司法解释已经远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2009年5月“两高”又出台了《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但是该解释也只是从技术层面解决了部分问题,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关于假药和劣药的区分与定性的合理性问题,因此,有必要对我国刑法中假药、劣药界定问题进行反思,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一、我国刑法假药、劣药二元界定之缺陷反思
(一)刑法对假药、劣药作二元区分不科学、不合理
首先,我国刑法对假药、劣药的二元区分并没有实现对其社会危害程度的合理划分。刑法以伪劣程度的不同将不合格的药品分成假药和劣药,从对生产、销售假药和劣药行为的定罪量刑之差异上足以窥见,在法律规定的潜意识中,劣药的社会危害性不及假药的社会危害性大,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假药和劣药的社会危害性往往难分伯仲,并且,生产、销售假药罪与生产、销售劣药罪两罪在罪名上虽只有一字之差,但在罪名的成立和量刑上却相差甚远。生产、销售假药只要“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就可以定罪且最高可以处死刑,而生产、销售劣药则需要“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才以犯罪论处,且最高刑是无期徒刑。社会危害性相当的两种行为不仅罪名不同,且构罪的要件和刑罚处罚都有所不同,此时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难以得到体现。我国药品管理法以药品的伪劣程度对假药、劣药进行二元区分是不科学的,并没有实现对两种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的合理划分,对假药、劣药制售行为的打击也有失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