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假药、劣药界定之反思
龙敏;倪超;李志民
【摘要】我国刑法在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劣药罪的规定中采用了二元划分法,但没有对假药和劣药的内涵作出明确界定,而是采用空白罪状直接援用我国药品管理法对假药、劣药的定义。该定义不能满足
刑法打击假药、劣药犯罪的需要。面对假药、劣药犯罪多发的现状,有必要探究我国刑法对假药、劣药界定存在的问题与缺陷,并在比较与借鉴国外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建议取消生产、销售假药罪与生产、销售劣药罪的区分,将两者合并为一种犯罪,即统一规定为生产、销售伪劣药品罪,并规定统一的法定刑。
【关键词】假药;劣药;界定
【全文】
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和第一百四十二条分别规定了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劣药罪,从罪状的表述上可以看出是采用了空白罪状,直接参照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我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1)药品所含成分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分不符的;(2)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1)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2)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3)变质的;(4)被污染的;(5)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6)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第四十九条规定:药品成分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为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劣药论处:(1)未标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2)不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3)超过有效期的;(4)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未经批准的;(5)擅自添加着色剂、防腐剂、香料、矫味剂及辅料的;(6)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可见,我国药品管理法把药品成分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规定为假药,把药品成分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规定为劣药,并采用列举的办法罗列了一系列认定假药和劣药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