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民事证明权的内涵之维
关于民事证明权的内涵,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沈冠伶教授认为,民事证明权是指当事人就其提出的有争议事实,得提出证据,并在证据调查时在场见证,进而得就证据调查之结果陈述意见的权利。{21}我国大陆学者刘荣军教授则认为,民事证明权的内容应该包括证据收集权、证据调查请求权、证据力争辩权、公正证据判断请求权、证据判断理由说明请求权等等。{22}410-4“上述学者们对民事证明权内涵的概括都具有一定的道理。但我们认为,对民事证明权的全面理解,不能脱离证明概念的科学阐释。
从证明的涵义上看,证明具有行为意义上的证明和结果意义上的证明双重含义,同时又包括了程序和实体两方面内容。
证明包含了行为意义和结果意义两方面含义。诚如日本著名学者新堂幸司所言:“所谓的证明是指,(当事人)通过五官可感知的证据等来对应作为裁判基础予以认定的事项加以印证,从而使法官达到确信其为真实程度的状态。而且证明也是指为了促使形成这种状态而提出证据以影响法官的当事人行为。”{2}391行为意义上的证明是指“以证证之”,即证明的过程;它基本等同于当事人主张、举证、质证等活动。结果意义上的证明是指“使之明”,即证明过程所得的结果,也就是法官根据证据所得的心证。{23}52“证明,即让法官确信某种主张真实或者不真实的一种活动。”{19}813证明是证明行为与证明结果的统一,它既包括当事人提出事实主张、收集提出证据、进行论证等行为,也包括法官对事实真实形成确信的内心状态。行为意义上的证明是因,结果意义上证明是果,两者是因果关系。脱离了证明结果的证明行为,是无目标、无意义的行为;脱离了证明行为的证明结果,是没有证据支撑的结果。当事人对证明的参与更多地是指行为意义上的证明,由于心证的形成是法官的责任,因而结果意义上的证明通常只针对法官。但是当事人有权了解法官的心证程度及内容,因此,结果意义上的证明并非完全与当事人无关。
同时,证明又是一个既包含了程序内容,又有实体内容的概念。证明的程序内容表现为提出事实主张、收集证据、提出证据、进行论证等过程。证明的实体内容则表现为所收集、提出的证据以及相关证据所查明的事实。证据和证明是沟通程序和实体的桥梁,其程序和实体双重身份决定了民事证明权是具有程序和实体双重属性的权利。
通常认为,证明权是指当事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案件事实的权利。德国学者称之为“对证明的权利(dasRechtaufBeweis)”,“{10}(dasRechtaufBeweis)”{10}313诉讼证明与证明权的关系十分密切。从行为意义上的证明出发,基于当事人提出事实主张、收集证据、提供证据、进行论证等行为,相对应的,当事人享有的证明权包括事实主张权、证据收集权、证据提供权、质证权等。从结果意义上的证明出发,证明是法官根据证据获得的心证,这本质上是法官对事实的确认。这种心证及事实确认体现为当事人要求法官公开心证、公开证据认定的理由等权利。从证明的程序内容和实体内容出发,研究民事证明权的内涵,更能揭示诉讼证明作为沟通程序和实体的桥梁的作用。证据是确定事实的方法,诉讼中的证据制度主要是用来确定事实真相的制度。按照实体正义的要求,诉讼证明的实体目的在于发现真实,最终服务于判决结果的公正。{24}在诉讼过程中,诉讼证明所进行的主张、取证、举证、质证和认证等活动,都是围绕查明案件事实真相这一实体目的而开展的。实体方面的证明权正是当事人收集、提出证据,运用证据发现实体真实方面的权利。它包括事实主张权、证据收集权、证据提出权、质证权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