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关于诉权宪法化的讨论近年来也备受重视,虽然宪法并未明确规定诉权,但是司法裁判请求权实质暗含在“受法律平等保护权利”这一宪法权利中。对此,有学者指出,“我国宪法第33条关于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125条关于公开审理、第126条关于法院独立审判等规定,无疑可以解释为是程序保障的宪法依据”。“而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应该包含有公民平等地享受法律赋予的权利以及通过法律程序实现权利及获得权利救济的内容。”{18}87虽然这种规定是十分抽象的,但是这些规定给诉权的宪法化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
同时,根据我国加入的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的规定,任何国家的公民都享有获得司法裁判的权利。这些规定可以反映出司法裁判请求权属于宪法位阶的权利。
民事证明权作为民事诉权的有机组成部分,也属于司法裁判请求权的内容。“因为司法裁判请求权是宪法性权利,所以该权利所包含的证明权也拥有宪法上的地位。”{10}314“举证人原则上有‘要求证明的权利’。一个关系重大的证明申请被拒绝或者忽视,就是违反了第286条以及《基本法》第103条第1款,可以以上告和宪法抗告进行责问。”{19}859-860
我国2004年3月14日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增加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以及“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从人权中可以演绎出程序基本权。同时,我国加入了许多国际公约,这些国际公约中的程序基本权同样对我国民事诉讼可以直接适用。这就是诉讼程序的宪法化和国际化的问题。{20}因此,我们要站在宪法和国际公约的高度来看待当事人所享有的程序基本权和民事证明权。将证明权定位于宪法性权利,能充分体现证明权所应有的张力,能指引、落实各部门法对当事人证明权的保障,开创新的法律规范和权利,使当事人享有的民事证明权得到更全面和及时的维护。民事证明权既然为宪法上程序基本权的内容,此项宪法上的要求,在法院就诉讼进行享有诉讼指挥、裁量权限的情形,即为指导准则、方针。将民事证明权定位于宪法性权利,且在法律规定不明或有漏洞时,法院亦应据此而为合宪性解释。{14}同时,对民事证明权的任何限制都需要特别的理由。{10}314只有在为了使诉讼合目的、合规则地进行下去的情况下才可以对民事证明权加以必要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