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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的封闭体系与开放体系

  

  (三)小结


  

  封闭的刑法体系,以概念法学为理论基础。根据立法目的,某些事实被立法者分离出来形成一般性的抽象概念。抽象概念成为犯罪构成要件和刑罚的基本要素。通过形式逻辑,即把具体的案件事实涵摄于抽象概念,把法律规定适用于个案。封闭的刑法体系,追求法律的确定性,法律的确定性是法律的价值,本来无可厚非,但是它把法律的确定性作为至高无上的价值,忽略了刑法的灵活性,忽略了刑法的变化性,忽略了刑法在个别案件中的正义,是应该受到批判的。封闭的刑法体系限制司法者的专断,但是严格的形式逻辑把司法者的价值判断也排除掉了。相当于,把孩子洗完澡后,连孩子和水都倒掉了。封闭的刑法体系追求体系的完整性和逻辑的封闭性,把法律与社会需要、公平正义原则割裂开了。


  

  三、开放的刑法体系


  

  开放的刑法体系由刑法的目的和任务、刑法的原则和刑法情理性概念组成,还包括常识常理常情等。刑法的目的是刑法1条的规定“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刑法的任务是刑法2条的规定“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刑法的原则是刑法3条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第4条规定的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和第5条规定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刑法的情理性概念主要是指具有原则性的刑法条文,包括刑法13条“应受刑罚处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第37条“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刑法61条“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刑法63条第2款“案件的特殊情况”等等。“三常”是在一定区域内为民众所掌握的经验、所认同的道理和所分享的情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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