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交通肇事后遗弃被害人—按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6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分别依照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显然,这是《解释》对交通肇事转化犯的特殊规定。笔者认为,交通肇事的行为人要构成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首先是时间因素,即行为人的遗弃或隐藏行为必须发生在交通肇事之后;其次是主观条件,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且具有致被害人死亡或重伤的故意;最后是行为条件,即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必须实施了积极遗弃或隐藏被害人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主观上虽然有致被害人伤害或死亡的故意,但并没有实施遗弃或隐藏行为,只是单纯地逃逸,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
四、对策和建议
笔者认为,应当从刑事立法、刑事政策、犯罪学理论等几方面入手,加强对交通肇事犯罪人的预防和惩处,有效防止交通肇事罪的发生。
(一)进一步完善交通肇事罪的刑事立法
从整体上看,我国目前刑法第133条对交通肇事罪的立法规定,既对一般情节的交通肇事行为进行了规制,又规定了肇事后逃逸及因逃逸致被害人死亡等加重情节。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解释》还对交通肇事犯罪人的共犯及交通肇事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之间的界定进行了特别规定。但有学者认为,我国刑法和司法解释关于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中“交通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缺乏科学性,给司法实践中认定和惩处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带来诸多不便。为弥补这种缺陷,应当将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在刑法条文中独立犯罪化,制定交通肇事逃逸罪。[17]也有学者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及其严重后果—“因逃逸致人死亡”,应当都纳入到一个独立的新罪名定罪处罚。在刑法上设立新罪名,也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设立交通肇事逃逸罪;[18]第二种观点是设立不救助罪。[19]
参考其他国家或地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立法模式,借鉴我国学者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独立犯罪化研究的成果,笔者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本身具有独立的犯罪性特征,且具有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在刑法上将其独立犯罪化的建议是合理的,建议立法机关未来修订刑法时将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与一般交通肇事行为区分开来,单独设立“交通肇事逃逸罪”。至于有学者提出应在我国设立“不救助罪”的观点,笔者不敢苟同,因为如果设立该罪,将赋予普通民众更大的社会责任和义务,不可避免地会扩大刑法的适用对象,不利于刑法谦抑性原则的实现。另外,为进一步完善交通肇事发生前后的刑事立法,有效减少交通肇事犯罪人实施犯罪的机率,应当仿效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刑事立法的规定,在刑法中设立危险驾驶罪,或称为交通危险罪。[20]将服用毒品、麻醉药品或酒类后,不具有安全驾驶交通工具的能力而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人纳入刑法的规制对象,单独对危险驾驶的行为人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