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实,在我国,刑法规定的“运输类型”犯罪并非仅限于运输毒品罪,还有如《刑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的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和125条第2款规定的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罪等。对于上述犯罪来说,同样会涉及到“运输”与“持有”的界分问题,从这个意义上讲,二者的区分在我国刑法上具有更加普遍的意义。笔者亦不赞同单纯从空间位移距离远近角度解释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界限。首先,空间位移距离的远近是个不确定的概念,毒品究竟发生多远距离的空间位移,才能判定为属于“运输”而非“持有”,难以确定。而从司法实践看,即使很近距离的毒品空间位移,也不能完全排除应当认定为属于运输毒品罪。比如,甲雇请乙将毒品从酒店二楼房间送到一楼大厅,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乙则完全可能成立运输毒品罪。对于第二种观点和第三种观点,笔者认为其分析问题的思路有值得借鉴之处,但第二种观点强调成立运输毒品罪需要毒品在不同控制着之间流通,是不科学的。即使毒品没有在不同控制者之间流动,符合刑法规定的,也应认定为属于运输毒品罪。比如,王某在A地购买了1000克海洛因后,雇请乙将该批毒品送往B地,王某在B地接受该批毒品。本案中,毒品客观上并没有在不同控制者间流通,但却不能否认乙实施的是运输毒品的行为。第三种观点强调运输毒品罪在主观上必须“以流通毒品”为目的,实际上将本罪是理解为目的犯,并不符合我国刑法的规定。
一般意义上,运输指的是“用交通工具把物资和人从一个地方运到另一个地方”的情形。如前文指出,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运输毒品,指的是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送毒品的行为。从该定义可见,我国刑法对运输毒品的解释同样遵循了“运输”一词的物理意义,即毒品空间位置的改变。但必须注意的是:运输毒品罪中的“运输”是个刑法学概念,对其含义的理解必须重视其规范意义和本罪承载的社会功能,只有从物理意义和功能意义两个方面界定“运输”的含义,才可能是完整的。
而从立法旨趣上考察,立法者之所以要规定运输毒品罪,特别是将运输毒品罪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并列规定,并设有死刑,重要原因是立法者认为,“运输毒品的犯罪活动使毒品从生产领域进入到流通领域,并且促进了毒品的非法交易和非法消费。”[11]也就是说,毒品运输是实现毒品从生产到消费的重要环节。因此,只有毒品空间的位移具有实现和促进商品流通的意义时,才能认定为属于运输毒品中的“运输”。相反,单纯的毒品空间位移的改变,在不具有实现和促进商品流通的意义时,由于不符合本罪的立法旨趣,该行为只能理解为属于动态的非法持有,构成犯罪的,也只应成立非法持有毒品罪。对于前述甲从家中带海洛因到办公室途中被查获的案件,若证据能够证明甲携带毒品仅仅是为了转移毒品的存放位置,该案当然应认定为属于非法持有毒品罪。那么,司法实践中应如何判断何种情况下的毒品空间位移才具有“实现和促进商品流通的意义”,笔者认为,应当结合毒品的法律性质进行分析。在我国,毒品是违禁品,国家对毒品设有严格的管理制度,毒品不得在社会领域任意流通。实践中,为了节省成本和规避风险,无论是毒品的生产者、消费者,还是毒品交易中间任何环节的行为人,都会尽量减少其流通交易环节,尽可能避免将毒品带入流通领域。所以,当毒品一旦在空间上进入流动领域,比如毒品被携带入机场、高速公路等时,一般即可推论其具有流通意义,属于毒品的运输行为。而只有相反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确实不具有流通意义的,才应被认定为属于(动态的)非法持有。比如,甲家中藏有海洛因1000克,因为购买新房,甲将该1000克海洛因搬至新居存放。该案中,不可否认海洛因发生了空间距离的位移,但若有证据证明该批海洛因转移的目的仅仅是为了改变毒品存放的位置,那么,该空间位移并不具有实现或促进毒品流通的意义,本案应认定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