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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毒品认定中的疑难问题再研究

  

  对于两《纪要》的上述规定,学者们的意见也褒贬不一。比如持批评意见的学者指出,对吸毒人员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案件处理,既要注意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不同规定,同时还要充分考虑吸毒在我国并不是犯罪的客观事实,不能机械适用《南宁会议纪要》,要综合分析,尽量做到罚当其罪。[5]


  

  笔者赞同批评论者对该问题的分析思路。对于吸毒人员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案件的定性,[6]的确有必要结合我国刑法对贩卖、运输、持有毒品罪的不同规定,同时充分考虑吸毒在我国并不被认为是犯罪的事实,具体分析。(1)吸毒人员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有证据证明是为了实施走私、贩卖毒品的,该种情况下,运输行为实际上属于走私、贩卖毒品罪的具体环节,行为的性质在整体上属于走私、贩卖毒品的行为,所以,构成犯罪的,应认定为成立走私、贩卖毒品罪。(2)吸毒人员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没有证据证明是为了走私、贩卖毒品的,由于行为人客观上实施的是运输行为,而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运输毒品罪在我国属于重罪,成立犯罪对运输毒品数量并没有限制,而且,运输毒品罪也并非身份犯,成立本罪刑法对主体身份也没有任何特殊要求,因此,原则上只要属于该种情形,行为人都应当认定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但必须注意的是:在我国,吸毒行为本身并非属于犯罪行为,而吸毒人员运输毒品的不能完全排除是供自己吸食,实践中若不考虑该事实,将该情形下吸毒人员运输毒品的一概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则与我国刑法不处罚吸毒的客观事实相违背。所以,在认定该种情形下行为的性质时,必须要考虑行为人是吸毒的这一事实。具体而言,若没有证据证明吸毒人员运输的毒品是为了走私、贩卖,且运输毒品的数量没有超过其合理吸食量,从有利于行为人的角度考虑,应当推论该毒品系为其本人吸食之用,不能认定为犯罪;相反,若毒品超过的其正常吸食量的,而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运输毒品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不能因为行为人是否为吸毒者而有任何差别,该种场合,行为人同样应认定为成立运输毒品罪(而非南宁会议要求的非法持有毒品罪)。当然,上述区分的前提是需要科学认定吸毒人员的合理吸食量,该问题是个技术问题,具有一定的难度,实践中司法机关需要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如被告人的经济状况、日常吸食量、以往购买毒品的情况以及当地毒品犯罪的实际情况等综合考虑,[7]这里不展开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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