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吸毒人员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案件的认定
一方面,与世界上多数国家一样,在我国,吸毒行为本身被认为欠缺值得保护的法益,刑法并未将其规定为犯罪。另一方面,就运输毒品罪而言,刑法对其主体身份并无特殊规定,也就是说,任何人从事毒品运输的,在无证据证明是为了实施其他犯罪的情况下,原则上都应认定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于是便会出现了吸毒人员运输毒品应当如何定性的问题。对此,司法实践一直有争议。
2000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简称《南宁会议纪要》)指出:“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一般不应定罪处罚,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348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的,不定罪处罚。”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再次强调:“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不定罪处罚;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
从以上规定可见,在以下两个方面,两《纪要》的认识基本是一致的:第一,对于吸毒人员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有证据证明是行为人是为了走私、贩卖毒品等的,都认为应构成走私、贩卖毒品罪。第二,若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是为了走私、贩卖毒品,且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都认为不定罪处罚。不同意见主要是对“吸毒人员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是为了实施走私、贩卖毒品等,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对此,《南宁会议纪要》认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大连会议纪要》则指出“以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