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所周知,在我国,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案件刑罚裁量的重要情节,但不是唯一情节,行为人应当判处何种刑罚,人民法院需要综合考虑毒品数量、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以及犯罪的其他情节,但毒品犯罪的特点决定了毒品数量是认定毒品犯罪社会危害性大小的重要标准。特别是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而言,我国刑法规定有死刑,毒品数量多少将直接决定着被告人是否可能适用死刑的问题。在我国现行立法背景下,二人以上共同以体内藏毒方式运输毒品的场合,应如何认定案件的性质和毒品的数量,无疑具有重要的价值。
上述案例中,马某某等三名妇女均是运输毒品的实行犯,各行为人究竟是对各自运输的毒品数量承担责任,还是需要根据“部分行为全体责任”的原理,对所有运输毒品数量承担刑事责任,关键在于解决各行为人是否成立运输毒品罪的共同实行犯。对此,笔者持否定态度。共同实行犯,是二人以上共同实行犯罪的情形。根据刑法的规定,成立共同实行犯,主观上行为人必须存在共同实行犯罪的意思,客观上必须实施了共同犯罪的实行行为。而共同实行行为的特点在于各行为人的实行行为相互加工、相互补充,形成一个有机整体。在两个以上行为人共同采取体内藏毒方式运输毒品的场合,不可否认在有些场合,行为人主观上对共同实行运输毒品的行为有相互的意思沟通或联络,具备成立运输毒品罪共同实行犯的主观要件,但在客观上,“体内藏毒”是以人的体内(如阴道、肛门或吞入腹内)作为载体进行的,而“体内”从属于各行为人自身,无法相互利用、加工补充、形成共同原因力成为一个有机整体。换句话说,采取体内藏毒方式从事毒品运输而构成运输毒品罪的场合,运输毒品罪的实行行为只能是体内藏毒者本人利用“体内”的毒品运输行为,其他行为都属于运输毒品罪的非实行行为(帮助行为或者教唆行为等),所以,不能认为该种情形下行为人客观上存在运输毒品罪的共同实行行为,各体内藏毒行为人只应对各自体内运输毒品的数量承担(实行犯)的刑事责任。
当然,该种场合下,各行为人不成立运输毒品罪的共同实行犯,并不表明各行为人完全不构成共同犯罪。我国刑法规定的共同犯罪形态多样,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为人实施行为的类型,具体分析认定行为人的责任。比如,上述案例中,若三行为人在运输毒品途中,互相帮助、照顾,共同逃避检查,根据刑法的规定,行为人相互之间均应成立各自从犯(帮助犯)。又如,甲在教唆乙采取体内藏毒方式运输毒品后,又与乙共同运输毒品的,甲、乙在分别构成运输毒品罪(单独犯)的同时,由于乙运输毒品的行为是甲教唆的,故而甲还应当成立运输毒品罪的教唆犯,成立数罪。而无论属于上述何种情形,只要属于判决宣告前的数罪,我国司法实践一般不实行并罚,在认定行为人成立运输毒品罪(单独犯)的同时,其实施的帮助犯或教唆犯的事实在量刑时作为从重处罚情节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