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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程序问题

  

  (二)补偿方式


  

  关于补偿的方式,有学者认为,从便于操作和执行的角度考虑,我国应采用现金补偿的单一方式,发放可采用一次性给付和分期给付两种方式。[11]也有论者认为,金钱支付方式固然是最直接、常用的方式,但实物、就业机会等其他方式也未尝不可。[12]


  

  笔者认为,采用哪种方式更好,应该从这些方式的可操作性、经济性以及实际效果等方面来加以比较。首先,从可操作性方面来看,现金补偿可以直接当场支付,便于补偿机构管理,也便于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领取,非常方便。而提供实物、就业机会等方式面临着能否提供合适的实物或就业机会,以及被害人或其亲属是否满意补偿机构提供的实物或就业机会等问题,比较难以操作。其次,从补偿方式的经济性来讲,实物、就业机会等方式会大幅增加管理成本,加重补偿实施机构的负担,如保存实物则需要支付管理费用,要安排大量地方存放,还要派专人管理,专人采购等,而且实物也容易损坏,可能会因过期、保管不善而损坏。现金存在银行不需要支付管理费用,还可以产生利息,而直接采用现金补偿的方式,让被害人自己去购买需要的物品则可以避免这些问题。因此,无疑现金补偿方式比提供实物和就业机会方式更为经济。再次,从实际效果来看,实物补偿可能会导致被害人与补偿机构在实物的价值、功效、型号等方面存在争议,影响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社会效果。实物补偿必然面临着需要经历采购、运输等环节,这些环节也容易滋生腐败。而现金补偿则可以避免这些问题。


  

  根据上述分析来看,现金补偿方式较之实物或就业机会补偿方式具有一定的优越性。因此,我国实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应采取现金补偿的方式。


【作者简介】
曾惠明,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委会委员;严然,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
【注释】郭云忠:“试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载《法学家》2000年第5期。
莫洪宪、邓小俊: “略论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之构建———以未成年刑事被害人为视角”, 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7年第5期。
朱沅沅、谢雨: “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之探讨”, 载《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7年第6期。
许志:“建立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立法构想”, 载《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7年第4期。
郭云忠:“试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载《法学家》2000年第5期。
孙洪坤:“建构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之设想”, 载《政法论丛》2003年第4期。
胡国建:“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 南京师范大学2005年硕士论文。
许志:“建立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立法构想”, 载《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7年第4期。
孙洪坤:“建构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之设想”, 载《政法论丛》2003年第4期。
朱沅沅、谢雨:“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之探讨”, 载《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7年第6期。
许志:“建立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立法构想”, 载《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7年第4期。
刘行:“试论建立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载《行政法学》2007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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