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成因之三:著作权理论上的分歧
从微观的理论和具体制度层面看,两大法系各国关于追续权的不同立场还体现在对追续权与“权利穷竭原则”二者关系的不同认识上。因为要确立追续权制度就必须突破权利穷竭原则并理顺两者在著作权制度体系中的关系,否则二者就会产生规范冲突而使实际操作者无所适从。
权利穷竭(Exhaustion of Rights)又译为权利用尽,其基本含义可以表述为:任何一件受知识产权保护的产品,一旦由权利人自己或由经其同意之人进行首次销售之后,则权利人就无权禁止该产品在相关市场上的继续流通,也就是说权利人的相关知识产权即告“穷竭”。{6}这意味着作者在出让作品的原件后就不能再对原件所有权的法律处分提出任何权利请求,这也是由所有权的绝对权性质决定的。在美国,这一原则被称为“首次销售理论”(The first—sale doctrine),该原则的目的在于防止对买主再转让其购买的作品进行限制,以使买主能继续销售或以其他方式转移其所购作品的所有权,以使商品化了的作品能够在市场上自由流通,并在流通中实现增值。英美学者认为:“著作权是控制著作作品首次销售的权利,而未包括作品的二次销售的权利或者说是,法律允计著作权人控制对著作权的使用,但这种控制并未延及对作品本身的使用。”{7}(P228)言下之意,著作权是对作者创作行为的成果以及对这种成果的使用权进行保护,追续权则直接指向所有权再次处分行为。二者在性质和逻辑体系上并没有包容关系很难将追续权纳入著作权的框架。因而坚持这一原则的英美各国必将对艺术品自由流通设以一定限制的追续权视为异端,这与其一贯信奉自由竞争的经济理论立场是一致的。但是他们却漠视了作者受到的不公平境遇。
而处于另一个极端的法国、比利时正好相反,法国把销售权与复制权同等看待,比利时则更明确规定版权所有人可在权利有效期内始终控制销售权,也就是说它们根本不承认“权利穷竭原则”。{8}(P337,350)两国的版权法规定著作权人对经其许可投入市场的作品复制品可以控制到“最终使用者”这一层,{7}(P340)因此对买受人再次销售的权利进行限制就是再自然不过的了。之所以如此,乃是因为法国理论界将此原则与“进入公有领域的产权不可逆转”原则混淆了。虽然这两者很相似,但却有本质区别:知识产权一旦进入公有领域,原知识产权人就丧失了原先享有的一切权利;而“权利穷竭原则”仅仅指的是权利所有人在如何销售自己的作品这一点上丧失了决定权。基于此错误的认识,法国立法者便拒绝承认“权利穷竭原则”。但实际这种作法在实践中是行不通的,他们自己版权流通现实已推翻了版权法的法律规定,因为这些国家艺术品的原件所有权实际上是“自由流通的”。在九十年代法国制定知识产权法典的时候,第L.122-6条已部分承认了“权利穷竭原则”。该条第三款规定“以任何方式,包括出租,将软件的一个或数个复制件有偿或无偿投放市场。但作者或经其同意将软件的一个复制件,在欧洲共同体国家或欧洲经济空间协定成员国首次出售后,除进一步出租该复制件的权利外,该复制件在所有成员国的投放市场权即告穷竭。”而在民事法律中这种规定在其他部分法律没规定的情况下是可以类推适用的,因此可以认为法国法中也承认“权利穷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