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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刑事鉴定结论的反思

  

  (1)法院应当指导争议双方明确对所涉鉴定结论哪些部分存在争议,哪些部分已经达成共识。


  

  (2)要求做出争议所涉鉴定结论的鉴定人出席听证会,讲解其中涉及的理论基础以及所运用的方法、技术和经验。


  

  (3)引导对所涉鉴定结论持异议的一方阐述其观点,列举异议的根据,如果该方另外聘请了鉴定人,并做出与之前鉴定结论相悖的结果,应当要求鉴定人出席听证会讲解其中的原因及其鉴定结论的依据。


  

  (4)由做出争议所涉鉴定结论的鉴定人对异议方的观点和疑问进行回应和解答。


  

  (5)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可以有选择地邀请相关领域的知名专家出席听证会,从中立的角度对争议双方的观点进行点评和发表意见,其意见对法院最终的决定没有约束力,仅供其参考。


  

  (6)法院在听证会结束前必须说明,对鉴定结论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裁定是即时生效,还是需要在审判中再次进行认证。如果是即时生效,那么除非事后有证据证明裁定结果明显错误,否则裁定之效力将贯穿刑事诉讼程序始终。


  

  四、鉴定结论采信标准


  

  即便明确了对立案和侦查阶段鉴定结论的听证程序,也不过是从程序的角度予以规范和指引,可、是法院最终应该以什么标准对鉴定结论做出是否采信的决定呢?换言之,应当以什么标准判断鉴定结论是否具有作为刑事诉讼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对这一问题,有不少学者已经做出了颇为深入的研究。对于证据能力的判断标准主要有:鉴定的必要性、鉴定人的资格和鉴定手段的正当性。证明力属于事实认定的范围,法律一般不做过多规定,交由法官或陪审员依自由心证原则加以判断。但是学者们普遍认为鉴定人知识水平的高低、鉴定所使用仪器设备的先进程度以及作为鉴定之基础的事实材料的可靠性等几个因素最有可能影响证明力的高低,因此应当在法律中做出相应规定以指引法官。从学者们的观点中可见,对鉴定结论采信标准主要涉及两大方面,一个是关于鉴定人和鉴定机构方面,一个是关于鉴定结论的理论依据、所采取的鉴定方式、所运用的鉴定仪器等方面。就前者来说,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评价就是审查他们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的标准相对来说较为明确,在此不做深入探讨。至于后者,我国一直缺乏相应的较为明确的标准,倾向于由法官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灵活掌握。但是如果完全委诸于法官的自由裁量,不利于鉴定结论采信行为的统一和规范,长此以往,势必有损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


  

  有鉴于此,笔者建议参考美国法院在Daubert一案中通过判决而确立的几条指导性标准。美国法院虽然确定了相应的专家证言的审查判断标准,但是这些标准并非排他性的,法官有权根据具体案情选择全部、部分甚至不适用它们,甚至可以在此基础上再添加新的标准,但是法官在最终的采信结果中必须对所采用的标准予以阐明,从中可见美国法官的智慧和谨慎。虽然这些标准适用于英美法系专家证人的认证和采信,但是其中不乏值得借鉴之处。在此基础上,笔者认为可以先行确立以下几个标准作为法院采信鉴定结论之指引:首先,是鉴定所采用的方法应当是获得其专业领域同行的认可或已经公开发表的;其次,得出鉴定结论的理论依据在相关领域中已经获得公认;最后,鉴定结论的错误率有多少,以及在鉴定过程中是否将出错的几率减到最低。不能说符合以上三个标准的鉴定结论就必定是正确的,只能说符合以上标准的鉴定结论正确的可能性更大,而剩下的则需要由法官根据案情做出相应的裁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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