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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刑事鉴定结论的反思

  

  正因为对证据进行认证和采信的重要性,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对此十分谨慎,害怕出现任何侵犯法院裁判权的情况。尤其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还通过Daubert案明确提出:“法院乃是专家证言的“守门者”,法院必须对当事人所提出的专家证人予以审查,目的在于确定专家证人证言的可采性和相关性。裁定是否采信某一证据乃是法官当然之权力。”[5]毫无疑问,无论证据属于什么种类,也无论在诉讼的哪个阶段,法院都当然地享有对证据进行认证和采信的权力。因此笔者认为,考虑到鉴定结论在立案和侦查阶段的重要性,应当把法院对鉴定结论之认证和采信延伸到立案和侦查阶段,确保在以上两个阶段中使用的鉴定结论之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能够得到法院确认。


  

  (二)法院主持立案和侦查阶段的听证程序


  

  明确了法院的权力,进一步要探讨的便是如何设置相应的程序来规范该权力之实施。考虑到我国现有刑事诉讼体制,不宜通过设立预审程序实现法院在立案和侦查阶段对鉴定结论的认证和采信,故笔者建议法院通过听证程序对鉴定结论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做出认定。一方面,听证程序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的预审程序,其程序设置更为简易,所处理的事项也较为单一,因此法院通过听证会的形式介入立案和侦查阶段并不会与现有的诉讼体制相悖,也不会招致过多的抵制。另一方面,刑事诉讼中实现“法院中心主义”应该是我国今后的发展趋势,虽然不能毕其功于一役,却可以采取潜移默化的方式逐步在程序中扩展法院的裁判权,将更多的事项纳入其管辖范围之中,最终使得法院成为整个刑事诉讼过程的核心。然而听证程序的设置应该格外小心,毕竟其目的在于对立案侦查阶段所使用的鉴定结论予以认证,而不是对案件事实做出裁断,因此效率是必须考虑的重要因素,否则听证程序很可能演变为双方对案件事实的争论。


  

  1.听证程序的启动


  

  在立案和侦查阶段,侦查机关或当事人对于所涉及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且双方协商之后无法达成共识的,任何一方有权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启动听证程序,要求法院对鉴定结论之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做出认定。法院在接到申请后,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召开听证会,对有异议的鉴定结论做出裁定。


  

  2.听证程序的运行


  

  法院经过听证会对鉴定结论做出的认定,关系到其能否被视为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刑事诉讼证据,法院对某份鉴定结论的认证和采信对随后刑事诉讼程序的走向有着极为重要的影响,在某些案件中可能意味着刑事诉讼程序的终止,在另外一些案件中又可能促成受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因此听证程序的设置应当突出法院的主导地位,有利于法院引导争议双方阐述各自观点并最终实现听证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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