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些鉴定结论都没有在法院经过质证和认证,然而在公安机关眼中它们却天然地具备了不容置疑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因此公安机关仅仅凭借着一份这样的鉴定结论便做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关上了受害者及其家属通往刑事诉讼程序的大门。
(四)来自案件的启示——是偶然的错误还是必然的悲剧?
以上三个案件是我国刑事鉴定结论改革道路上的重要标志:黄静案揭露了公安“自侦自鉴”和法院“自审自鉴”的操作模式,代义案质问了结果相互矛盾的多份鉴定结论应当如何裁断,那么连丽丽案则让我们看到鉴定结论早在庭审对其质证和认证之前便介入诉讼程序并发挥着举足轻重的影响,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似乎是无须争辩的事实。
如果孤立地看待它们难免会觉得其中有着几分偶然,似乎不能因为鉴定结论的一些失误而推断相关制度存在着弊端,但是若把三者结合起来便能够看到偶然背后的必然。首先,公安机关作为立案侦查阶段的主导者,对是否需要鉴定享有决定权,而立案与否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公安机关内部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也即我们所说的“自侦自鉴”,但是这起着关键性作用的鉴定结论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都尚未获得法院的确认。其次,这种内部操作的模式显然无法让当事人满意和信任,因此他们会通过各种渠道向上级机关的鉴定机构或者非官方的鉴定机构寻求新的结果,于是案件中往往会出现多份相悖的鉴定结论,那么便需要对鉴定结论进行评价和选择。由于案件尚未进入审判程序,选择权就又落到公安机关手中,在某种程度上公安机关分享了原本应当属于法院的认证权和决定权。最后,法律并没有明确在立案侦查阶段对鉴定结论进行判断的程序和标准,尤其在专家各执一词,意见难以统一时,如果仅仅为了平息争论而含糊其辞地认定某鉴定结论更为“科学客观”,即便它确实无误,也难以让人相信结果的公正和公平,更难以获得社会的认可。这也正是为什么三个案件中死者的家人会不惜时间和金钱,一次次地寻求能够让他们认可的鉴定结论。概而言之,公安机关“自侦自鉴”,对是否鉴定以及鉴定人的选择享有决定权;在立案侦查阶段的鉴定结论未经法院认证便当然地被作为证据使用;在立案和侦查阶段对鉴定结论的采信标准不一,它们便是我国刑事鉴定结论最根本的三大弊端。
然而更重要的是,如果把三个案件结合起来看,还能发现另一个信息:刑事鉴定结论的特殊性决定了它早在立案或侦查阶段便介入到诉讼程序之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于是承担着侦查职能的公安机关便公然垄断了鉴定的决定权、鉴定人的选任权以及对鉴定结论之认证和采信权,这种垄断不仅使得相关当事人之知情权、参与权和平等对抗权形同虚设,还侵犯了法院对证据和案件事实的裁判权。由此可见,正是立案和侦查阶段中公安机关的“一家独大”之势为鉴定结论之三大弊端提供了极好的土壤。因此,若要真正消除这些弊端,必须将关注点集中在庭审之前的立案和侦查阶段;否则,类似的案件必定会源源不断地出现,死者及其家人的悲剧势必不断重演。